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下园区企业热点法律问题问答

浙杭研究/2020/02/17

前    言

2020年初,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全国各地先后出台多项疫情管控措施。1月23日上午,浙江省政府紧急召开全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视频会议,根据《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会议决定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在严格的疫情管控措施下,各企业单位的经营生产均受到一定影响。为切实减轻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生产和员工生活的影响,帮助小微企业渡过难关,各级党委和政府机关都出台了相应政策。为响应上级文件精神,帮助园区企业顺利复产复工、实现平稳过渡,我所收集了部分热点问题进行解答,希望能为企业解惑。

注:本解答仅为一般性法律问题解答,不涉及个案纠纷处理,必要时请委托专业律师处理。


目     录

一、企业用工篇

(一)疫情防控期间用工管理问题

1、外地返杭人员,企业可否立即安排到岗工作?

2、受疫情影响的单位可否实行灵活用工?

3、疫情防控期间,社保无法按期缴纳怎么办?

(二)延期复工问题

1、“延迟复工期”(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的性质?

2、延期复工的用工安排?

3、企业如何复工,擅自提前复工的法律后果?

(三)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

1、确诊或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职工被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

2、疫情防控期间因居家(自我)隔离或其他原因未及时复工工资待遇?

3、不到单位上班,按照单位要求以灵活方式完成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该如何计发?

4、因疫情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待遇?

5、在家看护未成年子女的工资待遇?

(四)加班问题

1、国家规定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3天的性质?

2、国家规定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3天员工未休的,应如何处理?

3、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需要,可否安排劳动者加班,劳动者可否拒绝?加班时长是否受限?

4、迟延复工期间(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工作的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

(五)工伤问题

1、劳动者上班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2、劳动者从事志愿活动期间感染新冠肺炎的,是否属于工伤?

3、劳动者被确诊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费用?

(六)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问题

1、疑似或确诊患新冠肺炎的职工在隔离、观察、治疗期间,用人单位能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2、对于返杭人员在隔离无法返岗期间或未及时返岗的人员,能否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3、对疑似感染且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劳动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二、房屋租赁篇

1、针对园区内房屋租赁事宜,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本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2、 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园区承租人是否可以要求减免租金?

3、 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园区承租人是否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4、 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园区承租人是否可以要求延期支付租金?

5、杭州市或者其他地区有无租金减免政策可供参考?

三、涉税业务篇

1、疫情对企业涉税相关业务的办理在程序上有何影响?

2、对参与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取得的补助和奖金,其所属企业是否须对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疫情期间企业发放给员工的各类药品、医疗用品等应如何处理,是否应并入职工的薪金工资所得。

4、企业对疫情进行了相关的捐赠活动,对企业后续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有何影响?

5、企业对疫情的捐赠行为是否仍应承担流转税以及各类附加税费?

6、目前对于与防疫相关行业企业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在税收政策上有何优惠?


一、企业用工篇


(一)疫情防控期间用工管理问题 


1、外地返杭人员,企业可否立即安排到岗工作?

答:建议用人单位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根据员工不同的情况分别安排。
解析与提示:按照《浙江企业复工和疫情防控17条规定》要求,企业对于外地返杭人员是否返岗返工需要安排:首先,返岗返工人员返浙前需填写健康申报表,内容包括前14天本人外出情况、与病人接触情况等流行病学史及本人与同住人员身体健康状况。属于疫情严重地区(主要指湖北)籍的职工,企业必须进行劝返;属于14天内有流行病学史的返岗返工人员,发现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要就地隔离、就医;属于有流行病学史、无症状者,通知其现住地基层政府,对其实施不少于14天的医学观察;无流行病学史、无相关症状者方可正常安排工作。另外,杭州市和各个区县也结合自身情况制定了疫情防控的措施,提倡落实外地返程人员14天居家医学观察。


2、受疫情影响的单位可否实行灵活用工?

答:可以。

解析与提示:为降低病毒传染的风险,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人社部及各省市均发布了相关政策。其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同时,《浙江企业复工和疫情防控17条规定》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完成相应工作;不具备条件安排职工在家上班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采取调休、错时、弹性等方式开展工作。”


3、疫情防控期间,社保无法按期缴纳怎么办?

答:可延期缓缴。解析与提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规定:“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对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2020年一次性补缴或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宽时限要求,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并在系统内标识。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进一步规定:“对因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按规定批准后,可缓缴社会保险费,相关补缴手续可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完成。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社会保险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因此,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可以缓缴社会保险费,但应注意按照规定办理缓缴审批手续。


(二)延期复工问题 


1、“延迟复工期”(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或之后)的性质?

答:我们倾向于认为属于“停工期”。

解析与提示:关于“迟延复工期”的性质目前有不同的看法,有部分人认为是休息日,有部分人认为是停工期。我们倾向于认为“迟延复工期”属于“停工期”,理由如下:《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二)停工、停业、停课”。另外,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五条与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的措施与“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以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为目的而要求迟延复工的期间应属于“停工期”。


2、延期复工的用工安排?

答:建议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解析与提示:按照《浙江企业复工和疫情防控17条规定》的要求,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完成相应工作;不具备条件安排职工在家上班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采取调休、错时、弹性等方式开展工作。因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首选职工居家远程办公的方式安排职工工作;如无法安排远程办公的,用人单位可以采用错时上下班、缩短每日工作时长、安排职工进行轮岗调休、年休、待岗等方式进行用工安排。


3、企业如何复工?擅自提前复工的法律后果?

答:用人单位提前复工,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解析与提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浙江省和杭州市关于疫情防控的有关规定,目前杭州实行分类分区分时段有序复工,全市涉及疫情防控必需、保障城市运行和企业生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重点项目建设施工以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作为“白名单”企业,优先复工。各企业复工前需向政府备案,并按复工方案有序复工。同时,鼓励企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网上办公、远程办公和居家办公。因此,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有序进行复工。同时,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上级政府批准,可采取“停工、停业、停课”的方式进行防治。《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因此,企业擅自提前复工,可能触犯刑法。


(三)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 


1、确诊或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职工被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

答:员工在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治疗期间,企业应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

解析与提示: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隔离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对此,人社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中明确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号)进一步明确:“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因此,对于确诊或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职工被隔离、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应视同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2、疫情防控期间因居家(自我)隔离或其他原因未及时复工的工资待遇?

答:建议用人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解析与提示: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号)的规定,员工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复工的,企业可以在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结合《浙江企业复工和疫情防控17条规定》的要求,我们建议企业可以参考疫情防控期间进行灵活用工安排、统筹工资待遇。如在此期间实行居家远程办公的,应视为出勤,并计发工资;如安排年休假期或调休的,则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按照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3、不到单位上班,按照单位要求以灵活方式完成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该如何计发?

答:建议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完成情况处理。
解析与提示:我们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劳动者可以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方式在家办公完成工作。用人单位则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完成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劳动者通过远程办公的方式完成用人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达到了劳动合同或所在岗位的工作要求的,用人单位应该足额发放劳动者的工资;如果劳动者在家办公只是部分完成了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则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本单位的绩效考核制度对职工的工作进行考核,酌情确定职工的绩效工资(变动工资),固定工资仍应据实发放。
4、因疫情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待遇?

答:工资支付依据规定执行。

解析与提示:《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号)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企业在疫情停工停产期间需要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或生活费。


5、在家看护未成年子女的工资待遇?

答:正常发放。

解析与提示:根据杭州市《关于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的若干政策》的意见,因疫情防控推迟开学,双职工家庭中有就读小学及幼儿园子女,家中确无人照顾的,鼓励企业安排一名家长带薪居家看护。在此,我们建议企业对于该部分存在实际困难的职工,可以与其协商优先安排年休、调休等措施,或者安排该部分职工进行居家远程办公,尽可能降低对企业的影响。


(四)加班问题 


1、国家规定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3天的性质?

答:属于休息日。

解析与提示: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全部公民的假期即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根据此前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放假时间如下:1月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19日(星期日)、2月1日(星期六)上班。本次延长的假期为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的措施,应参照休息日的相关规定执行。


2、国家规定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3天员工未休的,应如何处理?
答:应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解析与提示:根据《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3、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需要,可否安排劳动者加班,劳动者可否拒绝?加班时长是否受常规限制?

答:可以安排加班并突破时长限制,劳动者不可以拒绝,但企业应保证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解析与提示:《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且不受第四十一条关于加班时长规定的限制。

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若因为抗击疫情需要,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劳动者不可以拒绝。


4、迟延复工期间(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或之后)工作的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

答:需要分情况处理,详见解析。

解析与提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以下简称“特殊企业”)可以在2020年2月9日前提前复工。特殊企业安排员工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期间上班的,无需支付加班费,支付正常工资即可(8日、9日休息日上班的应支付加班费);非特殊企业员工2月9日前进行合理值班等工作,可以认定为不属于加班。


(五)工伤问题


1、劳动者上班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答:不一定能够被认定为工伤,详见解析。

解析与提示:对于医护工作人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非医护工作人员,根据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的意见,如果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的,应认定为工伤。除此之外,如劳动者因非前述原因感染新冠肺炎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工伤的情形,难以被认定为工伤。


2、劳动者从事志愿活动期间感染新冠肺炎的,是否属于工伤?

答:存在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

解析与提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职工在疫情防控期间从事志愿活动中感染新冠肺炎,符合前述情形的,应被认定为工伤。


3、劳动者被确诊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费用?

答:具体根据缴纳社保情况确认,如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医疗费用。

解析与提示:财政部、医保局联合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医保及财政部门要确保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确保收治医院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一是对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二是对于其中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备案,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三是患者使用的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诊疗方案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六)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问题


1、疑似或确诊患新冠肺炎的职工在隔离、观察、治疗期间,用人单位能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答: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对此,《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号)进一步明确规定:“凡是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对于返杭人员在隔离无法返岗期间或未及时返岗的人员,能否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答:因疫情防控的需要,部分地区实行封闭式管理、自我居家隔离等,可能导致职工无法返杭或及时返岗等。职工基于前述客观原因不能及时返岗的,用人单位不能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3、对疑似感染且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劳动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答:对于疑似感染且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劳动者,两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劳动者有前述情况且情节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如情节较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我们建议,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再根据实际情况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的行为进行处理。


二、房屋租赁篇 


1、针对园区内房屋租赁事宜,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答:园区房屋租赁主要形式为商铺租赁和写字楼租赁。商铺租赁对象一般为餐饮娱乐服务业,因疫情管控措施导致暂停营业,疫情结束后可恢复营业,但停业期间承租人没有经营收入可能影响租金支付。写字楼租赁对象一般由企业租赁作为办公场地,因疫情管控导致复工延迟,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但承租人可能因复工延迟产生经济损失。

根据人大法工委的最新解答,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上述一般情况下,若租赁合同依然可以继续履行,则本次疫情尚未达到不可抗力程度。其他情况下,若租赁合同系疫情发生前签订的短期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间绝大部分甚至全部在疫情期间内,该租赁合同显然无法履行,那么一般认为本次疫情是达到不可抗力程度的。


2、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园区承租人是否可以要求减免租金?

答:一般情况下,虽然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若因疫情管控措施影响承租人暂时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如若发生纠纷,建议双方积极协商通过延长租期、适当减免租金等形式解决纠纷。协商不成引发诉讼的,法院很可能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主动对租金金额、租赁期限等事项进行调整,调整目的为双方合理分担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


3、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园区承租人是否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答:在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除非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等原因,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4、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园区承租人是否可以要求延期支付租金?

答:建议双方协商租金延期支付事宜。若双方约定租金支付期限在本次疫情期间内届满而承租人未能按约支付,且承租人在政府批准的复工日期支付租金的,我们认为不构成违约。

5、杭州市或者其他地区有无租金减免政策可供参考?

答:杭州市《关于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的若干政策》规定:对承租市属及以下国有经营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收2、3月份房租。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对免租金2个月以上的,政府按免租金月份数给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全年工资收入低于7.2万元、未承租公租房和未享受政府住房补贴且在外租住房屋的企业员工,政府给予每人500元租房补贴。北京市:《关于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规定: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运营方对中小微租户适度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各区对采取减免租金措施的租赁企业可给予适度财政补贴。上海市:《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规定:中小企业承租上海市国有企业的经营性房产(包括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创业基地及科技企业孵化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先免收2月、3月两个月租金。江西省:《关于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增长2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规定: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生产经营用房的企业,1个月房租免收、2个月租金减半。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对在疫情期间为承租的中小企业减免租金的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孵化基地等各类载体,优先予以政策扶持。深圳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共渡难关的若干措施》规定:对租用市、区政府以及市属、区属国有企业持有物业(含厂房、创新型产业用房、写字楼、农批市场、商铺、仓储物流设施、配套服务用房等)的非国有企业、科研机构、医疗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免除2个月租金。对承租市、区两级公租房、人才住房的非国有企业或家庭(个人),免除2个月租金。积极鼓励倡导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非国有企业、个人业主参照国有企业做法减免物业租金。


三、涉税业务篇 


1、疫情对企业涉税相关业务的办理在程序上有何影响?

答:在申报期上,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可以视情况再适当延长,具体须关注对应省份省税务局的通知公告。在业务办理的形式上,应依照所属税务局的要求,尽可能以“非接触式”方式,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办理税费业务。对于发票领用和代开业务,采用“网上申领、邮寄配送”的方式;确需到办税缴费服务场所办理业务的,应与税务机关联系进行预约。

2、对参与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取得的补助和奖金,其所属企业是否须对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答: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3、疫情期间企业发放给员工的各类药品、医疗用品等应如何处理,是否应并入职工的薪金工资所得。

答: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4、企业针对疫情进行了相关的捐赠活动,对企业后续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有何影响?

答:应按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直接捐赠相关物品的,无论是通过直接渠道(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还是间接渠道(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都可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通过直接渠道的须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捐赠现金的,只有通过间接渠道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5、企业针对疫情的捐赠行为是否仍应承担流转税以及各类附加税费?

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6、目前对于与防疫相关行业企业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在税收政策上有何优惠?

答:(1)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2)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3)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指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这四类,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4)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期间涉及劳动人事方面的政策汇(截至2020.2.11,点击名称查看全文)


一、国家层面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

4、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


二、浙江省层面

1、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号)

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

3、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浙江企业复工和疫情防控17条规定

4、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


三、杭州市层面

1、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

2、杭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杭州市企业严格疫情防控有序推进复工的通告

3、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的若干政策


文/许玉灵律师团队

许玉灵律师: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杭州市律师协会税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行政业务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