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中基协私募登记政策上海培训会笔记

浙杭研究/2016/03/26

2016年3月23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在上海举办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公告》政策培训”。本所合伙人贝赛律师全程参加培训,并根据专家讲述和现场PPT内容完整摘录分享如下,供广大管理人、律师同行共同学习、探讨!


 一、监管职责

(一)私募基金监管政策的演进

2013年6月1日,《基金法》实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管理范围。

2013年6月中央编办明确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监管问题,实行适当监管。

2014年1月,经中央编办同意,证监会授权基金业协会具体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工作,履行自律监管职责。1月17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投资管理人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

2014年2月7日,基金业协会正式启动基金业登记备案工作。同月,中央编办明确私募基金股权基金包括创投基金。

2014年3月17日,第一批50家机构登记为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

2014年5月《新国九条》设专章阐述培育私募市场,发展私募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计划、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组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各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的监管标准。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为名的各类违法集资活动,完善扶持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政策体系。

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主席第105号令)

2016年2月6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二)《基金法》关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的规定是清晰的

首先,总则在法律层级上明确协会的合法地位。在该法第十条之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其次,在《基金法》第十章非公开募集资金,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明确了私募证券基金登记备案的法律依据。

最后,第十二章关于基金行业协会的规定,奠定了协会工作的法律基础。

二、明确监管原则

1、适度监管原则。不设行政许可。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加强私募基金信息的收集、分析和风险监测。

2、行业自律原则。通过基金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和行业准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和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并建立全行业诚信体系。

3、促进发展的原则。加强服务、支持行业创新与发展,推动解决行业面临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激发私募基金市场活力,促进资本形成和直接融资。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规模及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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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一)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

私募基金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募集者募集,不得非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

(1)严格限制投资者人数:合伙型、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50人,契约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超过200人。

(2)严格限制募集方式: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公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箱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二)私募基金是否能够足够保底收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三)私募基金是否必须托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有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五、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概况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地域分布

截止2016年2月底,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数量从地域分布而言(按36辖区),集中在北京、上海、深圳、浙江、江苏,总计占比达73%。其中,北京5645家,上海5563家,深圳5199家,浙江(除宁波)1457家,广东(除深圳)1148家,数量占比分别为22%、21%、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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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情况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11350家,管理正在运行基金16165只,管理规模1.92万亿。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12326家,管理正在运行基金7851只,管理规模3.06万亿。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14191家,管理正在运作基金1443只,管理规模0.29万亿。

六、私募基金自律管理体系

建立诚信评价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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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机构登记、产品备案、会员管理

事中:持续信息披露、舆情监测、中暨数据交换、优化行业生态

事后:投诉处理、解纷调解、自律检查、纪律处分

七、《公告》发布背景及内容

背景:近年来涉及私募基金的各种问题和风险事件时有发生

一是滥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信息,非法自我增信,甚至从事违法违规行为。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官方网站及公开场合多次强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许可,协会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但有些机构利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身份、纸质证书或电子证明,故意夸大歪曲宣传,误导投资者以达到非法自我增信目的。有的“挂羊头卖狗肉”,借此从事P2P、民间借贷、担保等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有的借私募基金之名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还有的倒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身份,非法代办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这些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严重悖离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统计监测、行业自律管理的制度设计初衷。

二是私募基金行业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目前,已登记但尚未备案基金的机构数量占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69%,其中部分机构长期未实质性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甚至根本没有展业意愿;有些机构不具备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的基本设施和条件;有些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缺乏有效健全的内控制度;有些从业人员自律意识不强,不具备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三是有些机构法律意识淡薄、合规意识缺乏,没有按规定持续履行私募基金信息报告义务。尽管机构在申请时已书面承诺其登记备案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将按要求持续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但为数不少的机构存在不如实填报信息,不如实登记多地注册的多个关联机构或分支机构,未按要求更新报送信息的情况,甚至长期“失联”。

四是违法违规经营运作。有些机构公开推介私募基金,承诺保本保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有些机构不能勤勉尽责,因投资失败而“跑路”;更有甚者,借私募基金名义搞非法集资,从事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犯罪行为。

(一)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最新情况,以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和“私募汇”手机APP客户端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实时基本情况为准。社会公众和投资者可通过上述两个官方渠道查询相关信息。

(二)加强信息报送相关要求

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备案私募基金

为实现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有效监管,督促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展业,及时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及时备案私募基金提出以下要求:

(1)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5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3)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不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8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因真实业务需要,可按要求重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以在官方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该申请机构再次办结登记手续。 

   《公告》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1)确保公告落地,暂不办理投顾产品备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产品投资顾问的方式开展业务的,“阳光私募”模式,是基金行业发展初期出现的一种做法。目前,中国基金协会正在抓紧研究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顾问服务业务管理规范》。

   (2)考虑到在法律和实际运营中,在相关管理机构已经完成资管产品备案或者审批程序后,各类形式的顾问管理型的私募基金产品是否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备案,不会影响该产品的正常投资运作。为保证《公告》相关要求的有效实施,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即2016年2月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暂不办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以及已登记为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

   (3)待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服务的相关业务管理办法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将其管理的相关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产品,再按相关规定补充备案。在《公告》发布之前已经登记并已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继续申请备案其管的顾问规范私募基金产品。

2、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的先关要求

(1)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2)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3)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因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21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1)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2)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成立满一年但未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

(三)提交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1、提交法律意见书的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具体适用情形如下:

(1)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申请材料。对于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提交申请但尚未办结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应按照上述要求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2)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之前按照上述要求补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3)已登记且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视具体情形要求其补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4)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2、法律意见书的十四项尽职调查

(1)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2)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3)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4)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5)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6)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7)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8)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9)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10)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11)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12)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13)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14)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3、目前中国基金业协会无统一官方《法律意见书》模板,但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和专项法律意见书有基本要求

(1)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参照《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合理方式和手段,获取适当证据材料。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可采取尽职调查查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向行政司法机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等询证,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等。

(2)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制作并保存相关尽职调查记录及工作底稿。

(3)《法律意见书》应该包含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的承诺信息,示例如下:

本所及其经办律师依据《基金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表达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本所及其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相关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重大事项变更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私募登记备案系统填报信息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参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

(5)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就各具体事项逐项发表明确意见,并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6)《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性文字应该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内容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作出特别说明。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不得瞒报信息,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7)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上的签字签章齐全,出具日期清晰明确,《法律意见书》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确认函,均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签署。

(8)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申请机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独立、客观、公正的出具,《法律意见书》。

(9)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相关要求,充分配合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工作,如实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展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信息和材料。

4、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资质要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可就中国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均可受聘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自愿选择符合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作为基金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但中国基金业协会尚未就律师事务所入会做出强制性要求。

5、律师事务所如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尽职调查

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对申请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开展尽职调查时,应当核查验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八)项所提及的完整的涉及机构运营关键环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2)判断相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 

(3)评估上述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等。

考虑到我国私募基金管理行业发展现状,为支持私募基金管理人特色化、差异化发展,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有效执行,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经营实际,通过选择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外包服务,实现本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目标,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核心竞争力。

八、管理人高管人员基金从业资格相关要求            

(一)总体要求

(1)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2)从事私募证券基金业务的机构:其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3)从事非私募证券基金业务的机构:

①至少两名以上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②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③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方式

(1)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含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及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15]112号),符合相关考试成绩认可规定情形的,可视为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2)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此类情形主要指最近三年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

(3)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期货从业资格考试、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或者通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

(4)中国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拟通过上述第(2)、(3)情形的认定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还应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方可认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每年度完成15学时的后续培训方可维持其基金从业资格。

整理:孟丽君

执行编辑: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