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本质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教育,一旦产生冤案会有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作为奋战在一线的刑事辩护律师,从最近办理的数起受贿案件中深深体会到,受贿案件虚假口供做实而导致的冤案对被告人及其家庭、社会公众以及国家法治建设危害极大,影响深远。
以笔者经办的案例为例:杭州市某区检察院在侦查杨某行贿案件中,杨某供述童某(正处级干部)收受其贿赂款10余万元。因童某是市管干部,案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意指定该区人民检察院管辖。随后,区纪委与该检察院经过近六十个小时的轮番讯问,童某不得不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区检察院据此对童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在该案后续辩护中,笔者十分震惊的发现,以区纪委名义出面在其办案点对童某进行近六十个小时的讯问,即没有区纪委的“双规手续”也没有人民检察院的刑事传唤、拘传手续,属于既违反组织程序也违反法律程序的“非法羁押强制讯问”!
笔者了解到,在受贿案件中不重视正当程序,违法进行刑事侦查“钻法律空子”的行为,有一定的普遍性,正如西方法谚所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对于受贿案件,侦查机关不重视正当程序让虚假口供做实导致冤案,程序违法是根源,且有多方面的表现形式。
一、受贿冤案中虚假口供易做实的成因
(一)、部分检察院存在借用、滥用纪检部门的“双规手段”进行刑事侦查的违法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共产党的纪检部门与人民检察院的反贪部门关系较为密切,经常相互配合共同调查侦查腐败案件。但他们进行反腐调查、侦查的法律依据不同,职权也不相同。纪检部门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查处党员以及公职人员等违纪违法案件,在此过程中,纪检部门发现被调查人员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立案侦查。与此相反,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归于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经过侦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案涉事实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违反党纪、政纪,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撤销刑事案件移送纪检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上述纪检部门与反贪部门双向互动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党的组织程序,在当前的反腐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但在实际运用中,部分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借用、滥用纪检部门的“双规手段”进行刑事侦查的违法行为,这种在他们看来不受刑事诉讼法约束的“无拘无束”的办案手段往往成为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温床。
(二)几乎全部贿赂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均需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必须经侦查机关许可以外,其他案件可以依法直接会见。任何案件,律师会见时侦查部门不能派员在场、也不能监听。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细化为三类: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执行上述规定存在的一个普遍性问题是侦查机关为了控制、限制律师会见,将“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解释为:在案件没有查实之前,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数额无法确定,也有可能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我们侦查部门怀疑其涉嫌金额五十万元以上,而将该案列入到律师会见必须经过侦查机关许可范围之列!至于附加条件“犯罪情节恶劣的”,基本视而不见。另外,将犯罪嫌疑人是正处级或者副处级以上(某些县城将副科级以上)就认为该案在当地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甚至于:存在一定关联性的一系列案件中,只要某一犯罪嫌疑人属于这三类之列,即将这一系列案件全部列入这三类案件,律师会见必须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还有少数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过程中,委派侦查人员在场,监听监控律师会见。
在受贿案件侦查阶段,不能有效保障律师会见权,大大降低犯罪嫌疑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防御能力,是造成受贿冤案的一个基础性原因。
(三)在看守所内非法长时间高强度提讯犯罪嫌疑人,甚至刑讯逼供,是造成冤案的重要原因。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与越来越规范的公安侦查相比,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现象越来越严重,已经产生比较严重的后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立案后的拘传有明确而严格的规范,规定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保证犯罪嫌疑人得到充分休息,从而避免犯罪嫌疑人被迫作出虚假供述。但是,笔者非常遗憾的发现,对于刑事拘留后犯罪嫌疑人的提讯时间,法律竟然没有任何规定!甚至于没有规定被刑事拘留已经羁押于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基本饮食权应当如何保障。当然,笔者相信,立法者可能没有想到,已经被刑事拘留并被依法羁押于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以及驻所检察室双重管理下,严格而又比较规范,不可能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现在的客观事实是,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的管理(驻所检察室)以及对看守所干警均具有强势作用,他们办理自侦案件具有明显优势,可以说没有人监督他。
《浙江省某某市检察机关反贪办案工作规范(试行)》第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其必要的休息时间,每次讯问的时间连续不超过12小时,每天讯问时间累计不超过16小时,讯问时间要根据个案情况作出灵活合理安排。某某市检察机关以及下属区县检察机关采用下面方式作出了“灵活合理安排”:他们每天晚上9点左右开始提讯犯罪嫌疑人,至第二天早上8点半左右送回监室,时间刚好控制在12小时以内。每天中午12点左右又开始提讯,至下午3点左右送回监室,每天累计提讯时间刚好控制在16小时以内。表面上符合他们的内部规范,又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但是,事实上却产生严重后果。根据看守所规定,在押人员每周一到周六的上午、下午必须参加劳动,周日虽然不劳动但统一安排学习不能自由活动、休息。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在正常睡眠的晚上和可以短暂休息的中午,进行高强度提讯,不让犯罪嫌疑人休息。每次提讯后回到监室刚好是劳动时间,必须参加劳动,也不能有任何休息时间。笔者还了解到,对于某些特殊案件,侦查机关通过驻所检察室、看守所干警特别关照监室管理人员(牢头),不让犯罪嫌疑人在劳动时有任何休息的机会。在每天漫长的“夜审”时间里,侦查人员采用三班制或者二班制“轮番上阵进行车轮战”,犯罪嫌疑人必须工工整整坐着不能有丝毫休息,一旦打瞌睡,侦查人员采用敲桌子、顿脚、命令起立活动等方式,让犯罪嫌疑人不能有任何休息机会。如此操作,一般的犯罪嫌疑人三天三夜,都会开口交代所谓的“犯罪事实”,各方面素质好一点的犯罪嫌疑人六天六夜,也会开口交代所谓的“犯罪事实”。新的刑事诉讼法又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刑事拘留时间可以延长到17日。如此一来,侦查机关采用上述战术一般都能拿下口供,“办好案件”。
(四)提讯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侦查机关存在明显的欺骗、威胁、诱供等不法手段逼取口供。
在实际侦查中,有的侦查人员不将功夫下在如何提高讯问技巧上,也不在外围调查中花大力气,只知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搞疲劳战、车轮战,使之精神崩溃,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欺骗、恐吓、诱供,使之乖乖就范。例如:欺骗犯罪嫌疑人案情已经铁板钉钉了,零口供也可以定案,主动说清楚了就可以从轻处罚,甚至马上出去。如不配合检察机关查清事实,“夜审”就不会结束,如此一天一天的下去,一个月一个月审下去,半年一年都没有问题,符合法律规定。还可以异地羁押,将犯罪嫌疑人换押到羁押条件很差的外地看守所,最后的结果是“走着进去、躺着出来”。不配合检察机关说清楚事情,可以将妻子一起抓进去,还可以不让儿子参加高考。对于有些犯罪嫌疑人的子女在国外留学,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司法协助”不让他的子女继续在国外留学等等,进行诸如此类的欺骗和威胁。关于案情,不但告知行贿人姓名,还引导犯罪嫌疑人将收受贿赂地点确定在办公室,受贿时间大多表述成“上半年”、“下半年”,赃款去向均表述为平时花掉了,或者与其他的钱一起过了一段时间存银行了,哪家银行现在想不起来,以后查实了再重新笔录说“想起来了”,等等,诸如此类比较容易与行贿人供述、其他证据大致吻合统一的内容。关于受贿金额,则引导犯罪嫌疑人“猜谜语”,一万元、二万元的往上加,直至金额与行贿人说法一致才问“用到哪里去了?”赃款特征都是表述成“一刀一刀的”、“用信封装着”或者数额大一些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着”。这样表述,双方口供容易对上。当犯罪嫌疑人说的金额明显与行贿人不一致时,采用模糊语言记录,如“好像记得”、“我另外时间再仔细回忆回忆”,为下一次口供改变金额做好准备。
侦查人员上述违反法律的讯问方式多种多样,但是均离不开欺骗、威胁、诱供的本质,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后续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有口难辩,有冤难申。审判人员真假难辨,二头为难!一旦判决有罪,冤案难翻!
(五)少数公诉机关及法院对于辩护人观看、质证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不支持、不配合。
对于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全国检察机关在五六年前就已经普遍实施,有些省份十年前就已经率先实施,其目的就是防范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取证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并提出相关线索证据使法庭对上述取证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时,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提交全程录音录像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上述全程录音录像的保管均比较严格,一般不外借,甚至于从档案室取出用于法庭出示均必须经过检察长签字同意,且不能复制。所以,因手续复杂比较多的公诉机关不支持辩护人观看、质证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有些公诉机关虽然同意辩护人观看、质证,但不同意交给法院,只能用检察院的设备在法庭上不公开播放。辩护人要求复制,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有些公诉机关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坚持认为这些证据不是必须在法庭出示的,坚决不向法庭、辩护人出示,使得辩护人、被告人以及家属更加怀疑检察机关取证的合法性。
辩护人要观看、质证证人(行贿人)取证时全程录音录像更是一个难题。公诉人经常以对证人取证全程录音录像非法律强制性要求为由,提出有些证人询问没有全程录音录像、有些证人全程录音录像涉及案外他人犯罪,不能向辩护人出示为由不同意出示。
(六)、证人(行贿人)出庭作证依旧难。
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极低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克服的顽症,二三十年以来没有改变。刑法刑事诉讼法学者以及其他法学专家、学者都希望通过2012年3月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来彻底改变这一局面。新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已过一年,证人出庭率极低的现状没有改变,除了薄熙来贪污受贿案件审理中证人出庭情况较好以外。其根本原因是法律将证人是否出庭的权利完全给了人民法院,而我们法院审理案件总是希望案件事实简单、清晰,便于掌握,故也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检察机关既然将案件公诉至人民法院,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一般应当相对比较充分,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弱势地位,他的辩解往往难以取得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人会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提出强烈质疑,但难以提交证据与公诉机关证据发生强烈对抗,被法院认为“纯系狡辩”。各方对于受贿案件“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一般均没有异议,所以,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完全取决于“人民法院是否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于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庭审后合议决定是否许可并另行开庭”,现将庭审程序走完再定。第一庭开完后在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必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七)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旧不重视贿赂款项的来源和去向的追查,人民法院难以守住最后一道防线,冤案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出”。
受贿案件主要以言词证据定案,而言词证据主观性强,具有不可靠性,再加上侦查机关取证方式、讯问(询问)方式不同都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证人作出与客观事实不同的表述,甚至于同一个人在不同时间对同一件事情会做出完全相反的表述。如果侦查机关还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情形,再加上被讯问(询问)人性格各有不同,有的懦弱,有的坚强,有的很有主见,有的见风使舵等等。所以,侦查机关讯问笔录所记录的不一定是事实,受贿案件尤其如此。如果再不重视贿赂款项来源和去向的追查,就意味着仅凭口供定案,冤假错案就不可避免了。事实上,不管现代社会经济往来如何频繁,行贿人和受贿人平时进出款项如何众多,对于确实发生的贿赂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均能一定程度上证明贿赂款项的来源和去向。款项从哪里来的?公司财务室,还是从银行里取得的?还是从他人处借来的?受贿人取得赃款后用到哪里了?或者用于某项开支,或者送给某人,或者存到某个银行了,均应当查实或者一定程度上查实。如侦查机关对于上述款项没有任何查证,或者经查证后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的,要大胆从根本上否定受贿犯罪事实。这就像一个重大凶杀案,没有查到死者的尸体和凶器以及杀人现场等杀人痕迹,如何确认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受贿款项的来源和去向没有查实,使得受贿案件如同建立在沙漠之上的高楼大厦,说不定什么时候就倒塌了。如果我们人民法院没有坚持这个办案原则,就没有把好事实认定关,错过了从严把关为当事人洗刷冤情的极好机会,后果是严重的!
(八)一审审判期限过长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原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限规定较严,一般案件一个月到一个半月审结,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对于一些被告人较多案情复杂的案件,期限太短,不能保证审判人员高质量审判案件。新的刑事诉讼法彻底改变了这一局面,将一般办案期限延长到三个月,是稳妥的。但是,当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以及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期限,就产生了另一个极端。经人民检察院二次要求延期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以及一次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期限三个月,全部程序用到位后一审审理期限可以达到14个月。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疑难案件,特别是检察机关取证存在明显问题受贿犯罪事实难以认定,而人民法院要宣告无罪阻力很大的案件,人民法院往往采用这种拖延的办法来办案,一拖就是一年。再加上二审期限,如果用足又是5个月。这样长的期限对于当事人来说是痛苦的煎熬啊!有句名言说得好,迟到的公平是不公平的!对于一个客观上确实没有收受贿赂的无罪之人,让他们如此漫长等待也是一种折磨和摧残!当我们以法律的名义进行时,我们无法面对!
二、受贿冤案中虚假口供易做实的对策
(一)检察院刑事侦查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
以上述童某案为例:在法庭上,公诉人辩称,他们对刑事立案后证据以及程序的合法性负责,而立案前组织调查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不在法庭调查范围之内。至于该侦查机关部分办案人员在立案前参与调查,是受区纪委的邀请作为其工作人员参与其中,不属于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诉讼行为,也不在法庭调查之内。辩护人认为,对涉嫌受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严重犯罪行为的侦查程序一定要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予以规范。特别是在市检察院已经明确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没有办理双规手续的情况下,区纪委出面将童某带至区纪委办案点,由纪委工作人员以及侦查机关工作人员轮番讯问本身就违反刑事诉讼法,属于恶意规避刑事诉讼法,借用、滥用“纪委双规”程序进行刑事侦查的违法行为,此行为必须接受法庭的调查。如果不能证明其合法性,由此而取得以及后续取得的证据全部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必须得以保障,检察院只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办案,才能有效避免发生冤案。笔者注意到,近一年来落马的“老虎”均先由党的纪检部门检查后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反腐方法与国际通行做法不同。笔者在此只能强调指出,纪检部门的“纪委双规”手续必须齐备,且在此前应多做检查、调查,取得足够的“有罪证据”,使我们的打击精准减少误伤。
(二)侦查机关必须充分尊重律师会见权。
尊重律师会见权是保障人权,保证我们侦查机关正确执行法律的需要。“不受监督的权利容易导致腐败”是被历史证明了的真理,律师的介入能够保障司法机关在大规模的反腐工作中不冤枉好人,真正做到不枉不纵。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几乎所有的受贿案件,其律师会见均必须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显然违背立法本意。这样曲解法律,强力推进国家公权力,使得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与国家侦查权严重失衡,将不能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实施,且会提高冤假错案概率,造成严重侵犯人权的不良后果。
另外,如果侦查机关作出许可律师会见的书面决定,那么凭该许可会见证明可否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法律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就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所以,笔者认为,既然侦查机关已经许可律师会见就意味着其前提条件已经成就,该许可会见证明就应当持续有效。
(三)刑讯逼供以及长时间疲劳审讯等获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根据我国刑事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其他方法,只要采用使犯罪嫌疑人“身体剧烈疼痛”或者“精神痛苦”的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都属于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由此而取得的口供均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其中第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扩大了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范围,将侦查机关通过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均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此,对于侦查机关采用不让犯罪嫌疑人休息、长时间疲劳审讯的方法取得的供述,均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四)进一步提高侦查人员素质提升讯问技能。
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刑事侦查的重要环节,对于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受贿犯罪事实具有隐蔽性,一般只有行贿人与受贿人知情,为查清他们的犯罪事实不得不通过他们的供述予以证实。但是,这种供述必须在他们自愿前提下作出,任何违背他们意志强制逼取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相应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任何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假想的“犯了罪的人”,还不是已经能够证明、法律上已经确定“犯了罪的人”,只是嫌疑人,是无罪之人。这就要求我们的侦查人员提高自身素质,充分尊重对手,要采用侦查技巧,多动脑子,采用心理战术,突破对方心理防线。多进行正面思想教育,让犯罪嫌疑人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有明显的悔罪感,从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同步进行外围犯罪事实的调查取证,用可靠的外围物证、书证证实犯罪事实,使得犯罪嫌疑人无法翻供,从而完成侦查任务。
(五)公诉机关应向法庭、辩护人公开全程录音录像。
从衡平国家公权角度分析,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其侦查工作已经全部完成,不存在辩护人妨碍侦查工作的任何可能,这时,辩护人有权掌控全部证据以便于实现有效辩护的职能,辩护人应当有权看到全部录音录像。这需要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
全程录音录像对于证明公诉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公开才有真相。当辩护人有一定的证据和线索怀疑其合法性时,法庭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要求公诉机关依法提交给法庭并可以许可辩护人复制观看、质证,如公诉机关不予提交的,可以直接认定相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具有合法性,予以排除。当然,辩护人对于得到的复制件必须根据我国律师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密,因泄密而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有权观看、质证对证人取证时的全程录音录像。法律对此的规定是清晰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将对证人取证是否构成非法证据调查纳入法庭调查之列,且明确公诉人对其合法性有证明义务,对证人取证时的全程录音录像予以出示就是证明方法之一。
(六)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彻底改变证人出庭率极低的现状,保证刑事诉讼法程序的公平公正。
对于主要依据主观性极强的言词证据定案的受贿案件,只要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均必须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样做可以使控辩双方特别是被告人对判决结果心服口服,也充分保证了刑事诉讼程序公平公正。当然,对于证人的保护必须予以强化。另外,笔者还认为,作出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是人民法院,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从法理角度分析,对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依法由公诉机关承担,当书面证据以及其他证据无法充分、清晰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证人出庭作证才能有力证明被告人有罪时,证人能够到庭且能够明确指证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就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也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也是一个难题。当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时,法庭如何强制,如何安排法警强制他到庭。总不能参与法庭审理的全部人员都在长时间等着他到庭,所以,应当在正式开庭前对证人有所掌控,使其按时顺利出庭。我们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完全落实到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应当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组”,给予物质、财政的足额保障,保证证人按时出庭作证,保证人民法院刑事诉讼程序公平公正实施。
(七)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视贿赂款项的来源和去向的追查,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的证明作用。
大多数受贿犯罪往往你情我愿又没有第三人知情,隐秘性极强,查处打击难度大。受贿犯罪事实又不得不通过受贿人与行贿人的口供予以证实,口供的稳定性又不强,易变,被告人当庭翻供较多,定案困难。笔者认为,对于查处受贿犯罪,侦查机关对于受贿人以及行贿人的讯问(询问)程序一定要严格规范,强化合法性,并重视贿赂款项的来源和去向的追查。重视证明贿赂款项来源和去向的物证、书证与他们之间的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于任何疑点都力求核实,本着疑案从无,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原则对当事人负责,对国家公权力负责。
(八)法院应更新司法理念,及时作出判决。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树立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并重的理念,传统的审判工作重视惩罚犯罪,轻视保障人权。只有树立这一新的良好的司法理念,才能理解、贯彻好实体与程序并重、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重、口供与客观性证据并重等具体理念,及时作出判决。
结束语
作为世界各国刑法打击重点的国家公职人员受贿行为,应以预控为基础和重点,从制度上着力,将公职人员职权放进制度的“笼子”里,用制度予以有效制约,对于重大事项的决策以集体意志共同决定并配置于严密完整的程序规则,特别注意有效防控主要领导的“一言堂”。用制度约束权力使权力寻租空间大大缩小,从而有效预防犯罪。也就是说,对于受贿犯罪,预防是基础,是根本。
对于可能已经发生的受贿犯罪,基于笔者详细阐述的上述冤案成因和对策,毫无疑问,应恪守程序正义,更应尊重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之立法本意。提高侦查技能和审讯技巧,采用正面教育为主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获得合法有效的供述以及其他有效证据,正确认定犯罪事实,适用刑法予以打击。防止违反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原则,防止只以合法性存有严重争议易造成冤案的“一对一口供”要求人民法院强硬定案。我们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防范受贿案件领域的冤案。
受贿犯罪冤案相比于故意杀人等暴力型犯罪更难以翻案不能成为我们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敢于定案的理由。受贿冤案一旦形成难以翻案,也就不存在对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追究责任,“他们相对安全了”,但是,这样定案会严重、深远地伤害公民对法律公平公正的信仰,对我国法制建设危害极大,后果极其严重,甚至会威胁到我们的政权稳定。这绝不是危言耸听!我国现阶段正处于大规模、大范围、风暴式的反腐斗争之中,我们全体司法人员应当清醒的认识到这一点。任何突破法律框架,非严格依法查处受贿犯罪,从眼前利益看,成效很好、深入人心。但是,较大比例的冤案,其绝对数不会是个小数目,它的负面影响若干年后就会显现出来。我们不能以部分冤案为代价进行大规模、大范围反腐,少部分冤案对我们社会的负面危害远甚于大范围反腐所产生的正面意义。这个观点不会错。
参考文献:
黄曙 、张提 《人权保障视角下公诉工作转型的现实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10期。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方志华、刘大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