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杭所方志华律师深度剖析——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与人权保障

浙杭研究/2011/11/05

一、关于人权保障的新规定

本要点主旨阐述: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充分保障人权是国家文明、法制的象征。

1、2004年3月14日,我国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节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2年3月14日,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其第二条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上述规定均具有重要意义。

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原因:

2、立案后,被追究刑事责任比例非100%。冤假错案的严重后果。如:佘祥林、赵作法等人。有一个大型企业老总被刑事拘留,公司很快破产。

3、浙江省某县检察院主要领导以及县公安局中层领导夫妻二人与他人因小纠纷发生殴打,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立案通缉,当事人自杀身亡。

我们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如不加强人权保障,我们每个人会感觉到不安全。对全体公民产生重大影响。

4、所以,放纵犯罪嫌疑人与伤害无辜相比。两害相权,取其轻。

浙江省某市戚某涉嫌黑社会、合同诈骗、寻衅滋事等犯罪,被立案调查。后不予起诉。现在各方面表现很好。

5、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需要国家财力强大,也是国家文明、法治的象征。如: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的本质。

 

二、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新规定以及理解。

本要点主旨阐述:初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最容易侵犯其权利,对此,新法律新规定有一定突破。

1、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2、米兰达告诫:在羁押讯问之前,犯罪嫌疑人必须被告知: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情都将并且能够被用作在法庭上反对你的证据;3、讯问时,你有权请一名律师在场;4、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可以为你免费指定一名律师,在讯问时为你提供帮助。

3、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

4、侦查机关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生存条件。

讯问时间的长短,防止刑讯逼供。

殴打、生活保障、命案必破。

117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所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5、有一个原则,法律不能将一个可能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弱势群体)交给全副武装的国家强大机器!

6、警察法规定的人民警察“留置盘问权”,警察法第9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治安处罚法规定的“传唤查证权”,治安处罚法第83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换人家属。”

7、第73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实回答提问,不得自认其罪,沉默权。

 

三、关于律师会见的新规定。

本要点主旨阐述:新法律关于律师的随时会见权已在一定程度上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三类特殊案件除外。律师执业风险大增。

1、聘请律师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于此再生出亲友代为聘请律师。实践中多事端。

2、原法律关于“不需批准”与“安排会见”的矛盾。

3、普通刑事案件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界限不明。

4、律师会见与“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矛盾,了解案情的争执。如丽水市某县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会见风波。

5、新规定有较大突破。

第37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6、会见风险大大增加。

7、上述三类特别案件之会见。

 

四、关于刑事拘留、监视居住、逮捕、羁押。劳动教养、以前的收容审查,留置、双规。

本要点主旨阐述:新法律关于羁押审查制度有所加强,但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仍有较大差距。

1、英美法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必须经过司法程序。世界上极大多数国家都是这样的。影视片中的“你被逮捕了!”还有陈水扁案件:涉嫌在“国务机要费”案、龙潭案等贪污及洗钱起诉陈水扁。台北地方法院审理决定是否羁押陈水扁,结论:2008年12月30日,台北地方法院依涉犯重罪、有逃亡及灭证串供之虞,裁定羁押陈水扁但不禁见。

2、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规定,一般不经过司法审理。

3、羁押比例过高。

第79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93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看守所的管理体制。看守所隶属于公安系统,存在尽力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原动力,由此产生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重大影响。

例如:章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反贪局在案件侦查中途改变羁押地点以逼取口供。

 

五、关于律师取证的新规定与人权保障。

本要点主旨阐述:新刑事诉讼法强化辩护人依法取证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
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之规定,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律师无取证权。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39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40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41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侦查阶段,辩护人有取证权,但是,该权利属于防御性取证权。对于性质难以确定之证据,应当慎重考虑,谨慎取证。

例如:发生重大凶杀案,对于犯罪现场之证据。辩护人应当谨慎对待。

 

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内部请示。证人出庭、警察作证。

本要点主旨阐述:新法律关于强化庭审功效做出了较大努力,证人、警察出庭作证有重要意义。

第187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88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57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61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62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63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例如:

请示潜规则,政法委听者不审、审者不听。

上访与诉讼。

信访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系如何处理。

欠缺发现错案的常规机制。

近几年,连续发现多起冤假错案。老百姓反响强烈。发现的原因。当事人是不幸之中的大幸。

错案如何发现?省政法委对生效判决进行日常抽查,又无下文。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方志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