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及法律适用

浙杭研究/2015/05/25

合同成立后,有时会出现一些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变化,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履行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否还要遵循“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按照如前所述的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呢?下面就针对这一问题即情势变更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情势变更并不同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指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事件等三种情况。而情势变更的含义更加宽泛,它包括不可抗力,同时也包括意外事件和其他情形。只要出现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履行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都属于民情势变更的范畴。显然,情势变更的外延要比不可抗力的外延大。

情势变更原则乃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履行合同时当事人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当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时,应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发生了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时,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应当是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合同法》除了第九十四条对不可抗力问题作出规定外,对情势变更问题并未作出具体而详实的规定。有些理论或实务者并不把《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不可抗力问题看着对情势变更的规定,但从情势变更的内涵上来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已经涉及到了情势变更问题。除了《合同法》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一条实际上是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补充规定。这一规定,将成为法院处理情势变更问题的最直接的依据。当事人在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除了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可以把《合同法》第六条作为提出请求的依据。

从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四)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五)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因“合同必须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在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有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出现情势变更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达到利益的平衡。一、变更合同。变更合同的方式表现为:(一)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额。这一方法主要适用于合同标的的价值在量上发生了变化,并且可以通过价值量的增减使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增减履行标的数额的请求权应由因情势变更而遭受损失的或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来行使,因为只有该当事人才最了解自己所遭受的损失的数额,但前提是对方同意维持现有的法律关系。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增减,而以增减违反了合同订立的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则遭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不能主张增减。(二)延期或分期履行。此利情况实际上是指履行期限的变更,其主要适用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了情势变更而阻碍了合同的如期履行,而当事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情事的发生只是暂时的。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延期或分期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不公平的后果,则应采取此种方式,而不宜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三)变更标的物。因情势变更而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如果是种类物之债,应允许一方当事人以同种类的其他标的物代替原标的物。但如果是特定物之债,则不宜采取变更标的物的方式。二、解除合同。如果采用变更的方式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或者合同继续履行已经不可能,或者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的变更有悖于订约目的时,只有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在一方当事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而解除合同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另一方当事人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一方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给对方带来损害,则应当向对方作出适当补偿。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新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