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律师办案手记——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

浙杭研究/2010/02/27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刑事案件由侦查部门侦查终结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应当提起公诉的,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全部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由此,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亲属可以代为聘请律师介入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辩护。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与侦查阶段不同,他可以以辩护人身份介入案件,为犯罪嫌疑人依法行使辩护职责。其主要工作可以概括为下述几个方面:

    第一,凭授权委托书以及公函,到公诉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性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上述材料在开庭前对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员保密。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并没有查阅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记录的权利,这就使得辩护律师要对全案作出准确判断成为困难。当然,我们可以通过阅读起诉意见书以及与公诉人的交流,对某些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作出一定判断。

    第二、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进一步了解案情,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因为会见的次数、时间可以自行安排,所以,辩护律师可以完整、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所经历过的事实以及他所了解的事实。结合起诉意见书等材料,以及与公诉人交流过程中了解到的案情,对本案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作出一个比较全面的描述。如从中发现某些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有利且可能未被公诉机关掌握,就应当通过调查取证等措施固定这些事实,并在适当的时间提交给公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第三、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具有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的方向、目标来自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对案件的判断。要勇于取得与公诉机关矛盾的证据,使得案件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态,为犯罪嫌疑人争取较好的结果。

    对于一些极其重要的证据,为防止、减少执业风险,可以采取与公诉机关配合取证、公证取证、录音录象取证等方法处理。

    第四、认真研究从公诉部门复制来的材料,希望从中找出突破口。研究某些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鉴定材料,从中找出矛盾和不足,申请重新鉴定,使得用于定案的证据朝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向发展。

    第五、行使辩护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至少有以下三方面好处,其一,因为当事人是否被起诉处于不定状态,所以,辩护人应当充分列举事实与法律依据,争取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二,充分列举犯罪嫌疑人的罪轻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争取按照轻罪起诉,或者如有多名被起诉被告时,自己的当事人尽可能排名靠后。第三,使公诉人充分注意到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和法律,在制作起诉书时措辞尽可能平稳。

    在案件已经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法律赋予律师作为辩护人有权掌握一部分证据材料,且具有调查取证权、辩护权,这也是具有我国特色的公诉与辩护相抗衡的设置。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的辩护,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又不会干扰侦查部门调查取证。这样,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一刑事诉讼法的双重职能。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方志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