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翟某案浅析抢夺与抢劫的区别与认定

浙杭研究/2010/02/10

我国《刑法》第263条与第267条分别对抢夺罪与抢劫罪作出规定,但由于对两罪的行为方式规定的过于概括,又没有过多的司法解释对两罪作出区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对两罪很难进行区别。通说认为,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人行为时的客观表现上,即行为人在作案时有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来界定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使用了暴力。笔者想通过下面一个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2007年5月20日晚,翟某某伙同宋某某同骑一辆摩托车在杭州市某路口伺机作案。这时被害人张某某拿着一只手提包从旁边经过,翟某某就下了摩托车趁张某某不注意,就上前去拉张某某的手提包。由于张的手提包拿得很紧,第一下没有被抢走,翟某某就再一次用力拉被害人的手提包。结果,手提包被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也被拉倒在地。翟某某抢走手提包后乘上停在路边接应的摩托车离去。杭州市某某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翟某某犯抢劫罪,翟某某没有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翟某某不构成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抢夺罪。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性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那么,上述案例中,能不能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行为人在作案时拉财物的次数。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趁其不备第一下就把财物从被害人手中或身上抢走,会被认定为抢夺罪。如果行为人第一下没有拉走财物而又用力拉了一下,结果把财物抢走,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想当然地就认为行为人构成抢劫罪呢?笔者认为,行为人第一次拉财物没有被认为使用了暴力,而第二次或第三次再次拉财物被认定为使用了暴力的话,这种这定未免过于牵强。因此,仅凭行为人拉财物的次数而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或抢夺罪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行为人有无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强烈的袭击,或通过行动、语言等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威胁,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或不敢反抗以达到取得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明显具有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只是为了得到财物而用力夺取,这当然只能认定为抢夺罪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三、被害人是否摔倒或受伤。如果被害人因行为人的用力而摔倒或受伤,这种情况下能否认为行为人对害人使用了暴力进而认定行为人为抢劫罪呢?如果出现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的结果也不能当然地就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如果这种伤害结果是由于行为人有目的、有意识的暴力所至,应认定行为人为抢劫罪;如果这种伤害结果只是行为人夺取财物的附随结果,也只能认定行为人为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翟某某虽然两次“用力”拉被害人的手提包,并且将被害人拉倒,但“用力”并不等于暴力,且翟某某也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虽然将被害人拉倒,并不能以此将其认定为抢劫罪,翟某某应认定为抢夺罪。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杨新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