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豆条款” “创始人股东解除婚姻关系的,应提前通知董事会,并经董事会同意后方进行”。这就是创投界俗称的“土豆条款”,该条款系风险投资在我国本土化的过程中衍生出的特色投资条款之一,其诞生因起源于土豆网创始人离婚事件而得名,并对后续的风险投资商业惯例和条款产生重大影响。
2006年,土豆网CEO王微在创立土豆网仅一年之际,与上海新娱乐频道知名主持人杨蕾喜结连理。2010年3月,王微和杨蕾正式离婚,此时土豆网已经历数轮融资,融资额达1.35亿美元,但双方未对土豆网股权进行分割,这也为后续“土豆条款”的诞生埋下了伏笔。离婚半年以后,2010年11月“土豆”先于竞争对手优酷向美国证监会提交了IPO申请。提交申请次日,王微的前妻杨蕾便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包括包括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土豆网的运营公司)的股权,并冻结包括土豆公司95%的股权在内的多家公司的股权。两人的离婚案随即成为土豆网上市的一大障碍,土豆网的上市被迫中止。最后双方达成协议,王微向杨蕾支付700万美元作为补偿。虽然土豆网最终实现上市,但其上市时点因创始人离婚事件而受到严重影响,导致登陆资本市的时间晚于竞争对手优酷,错失了市场良机,土豆网后续被优酷收购。 土豆网创始人股东婚姻纠纷引起的股权分割事件不仅给创始人股东、公司带来很大影响,而且给风险投资人的投资预期都带来了重大影响。所以,土豆网CEO王微的离婚官司不仅影响了公司上市的前景,还演变成风险投资机构研究的经典案例,创始人离婚因素亦成为风投机构和创业企业进行谈判的条件,亦逐渐形成限制“创始人离婚”的投资条款,被创资界戏称为“土豆条款”。
“土豆条款”的无效风险及解决之道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即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创投界的“土豆条款”实际上是企图通过合同约定对当事人的离婚进行限制,属于“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明显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的风险,无法起到条款订立的目的。因此,“创始人离婚需要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纯属戏谑,而如下机制可有效预防创始人婚变给各方带来的影响。 1、明确约定创始人所持公司股权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投资人在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时可以与公司创始人在投资协议中进行约定:“创始人如发生离婚情形,其所持公司股权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以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对其配偶进行补偿”。并要求创始人的配偶作出书面承诺,即在与创始人离婚时不得要求分割公司股权,而可以要求以其他方式获得补偿。 2、创始人与配偶签订财产协议。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对他们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并签订书面的财产协议,离婚时可以按照协议对所涉及的财产进行处理。比如可以约定:“结婚前一方拥有的股权,婚后为该方个人财产,且不因婚姻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在结婚之后的增值部分、红股、期权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不得要求分割,仅可就相应股权主张折价补偿”。 3、架设多层股权架构,通过持股平台对目标公司进行持股。 创立公司时,架设持股平台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而不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以避免创始股东发生婚变而给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带来影响。 4、信托工具。 创业者可以采用家族信托、慈善基金、离岸公司等家族传承工具将婚前财产进行隔离,以避免公司股权受婚姻突变的影响。 离婚时公司股权的分割 “土豆网事件”中,创始人王微以给予前妻杨蕾700万美元的补偿款而结束了这场离婚后财产纠纷。如杨蕾不接受该补偿款而要求对公司股权进行分割,又如何分割王微所持的土豆网的股权呢?参考原《婚姻法》相关解释及实务判例,公司股东离婚时就所投公司的股权作如下处理: 1、婚后股权 (1)如果所分割股权是上市公司股票,或者是未上市公司股份的,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2)如果所分割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则处理程序比较复杂,可分如下情形分别处理: a: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b: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股权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c:夫妻双方对要分割的股权未协商一致的,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分割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作为拟转让价格,如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将拟分割的股权分割给离婚股东的配偶,且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离婚股东的配偶获得拟分割的股权的一半的股权;如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将拟分割的股权分割给离婚股东的配偶,且又不愿意以评估价作为转让价格购买拟分割的股权的,视为其同意将拟分割的股权分割给离婚股东的配偶,离婚股东的配偶获得拟分割的股权的一半的股权。 股东婚前取得的股权,应区分为投资收益和自然增值、孳息情况而定。股东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如分红等,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离婚时应进行分割。如为自然增值,如股权非因股东人为因素而获得的增值,其增值的原因纯属外在的市场因素造成的,则为股东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该增值的部分是因股东对该投资进行主动管理,则该股权增值的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股东投资所产生的孳息则为股东个人财产而予进行分割。
文/浙杭所公司业务二部 杨新生 杨迪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