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整理 杨新生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当事人名称均为化名
【基本案情】
2010年下半年,杭州某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参与赵某某位于杭州市某地块房屋的拆迁价格评估工作。赵某某系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甲公司”)的股东之一,后赵某某即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拆迁补偿。2010年11月,赵某某为评估其厂房隔层面积的计算问题找到评估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某某,提出让其帮忙,并示意事成这后会给予好处,张某某同意帮忙。后,张某某指使评估师采用虚增房屋拆迁面积和将部分隔层评估为钢架结构的方式共虚增杭州某公司的房屋拆迁面积1000余平方米,赵某某据此多得拆迁补偿款100余万元。
2011年11月,赵某某获取上述补偿款后,张某某指使评估公司财务人员从他人处虚开浙江省税务局打印发票一张,开票内容为杭州甲公司向杭州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人民币50万元,并将此发票交给赵某某后取得赵某某以转账支票支付的费用50万元。张某某将转账支付套现并扣除代开发票手续费后,与评估公司另一负责人各分得人民币24万元,并告知另一负责人此款系拆迁企业所送的好处费。
2012年春节,赵某某再次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
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赵某某并没有骗取评估报告,而是为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以答应向张某某支付好处费的方式请求张某某提高评估价;赵某某所支付给张某某的55万元系送给其的好处费,该费用为行贿的款项,而非分给张某某的赃款。因此,赵某某不构成诈骗罪,而仅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本案争议焦点: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还是构成诈骗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给予公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赵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赵某某没以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评估报告。
虽然赵某某在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评估前希望评估公司能对拆迁的房屋在评估时给予关照,让其厂房多赔一些补偿款,但赵某某并没有向评估公司提供任何与拆迁的房屋有关的虚假的证明材料,也没有向评估公司虚构任何与评估房屋有关的其他事实或隐瞒相关真相。作为评估公司来说,其可以接受赵某某的这种要求,也可以不接受这种要求。评估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虚增面积的评估报告并不是因为赵某某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作出的。
第二,现实拆迁补偿过程中,被拆迁人并不是直接依据《评估报告》取得补偿款。
被拆迁人是依据其与征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取得补偿款的,评估公司作出的初步的《评估报告》只是被拆迁人与征迁部门谈判补偿款的一个参考,被拆迁人不能直接依所该《评估报告》取得补偿款。
一般情况下,被拆迁人拿到初步的《评估报告》后再与征迁部门协商拆迁补偿款的事宜,最终的补偿款的金额是通过双方的沟通与协商确定的,而并不直接依据初步的《评估报告》直接确定补偿款的金额。通常情况下,双方最终确定的补偿款的金额都会比评估报告评估的金额要高,双方通过协商确定的金额与评估报告上丈量数据的面积所对应的金额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双方在补偿款的金额商量好后,再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协议》。然后评估公司再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本案中,证人张某某《讯问笔录》的相关内容也印证了上述说法。而本案所涉及的《评估报告书》中的补偿金额正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最终确定的,而不是先有该《评估报告书》再有《拆迁补偿协议书》。
第三,赵某某支付给张某某共55万元系其向张某某行贿的款项,而并非分给张某某的赃款。
赵某某第一次与张某某见面商谈拆迁房屋的评估事宜时,向张某某提出事成之后会谢谢他的,意思是会给他好处费的。赵某某的这种行为完全是一种行贿的行为,在赵某某其他供述中也是称向张某某进行行贿,而从没有表示过拿到补偿款后要与张某某进行分赃。同时,在证人童某某《询问记录》中,其陈述称张某某与赵某某见面时,曾有向赵某某索要50-60万元贿赂的情节。事后,赵某某也确实给了张某某共55万元,这恰恰与张某某索要的金额相符合。在张某某第一次和赵某某见面时,其根本就不知道能给赵某某多评估多少面积,在这种情况下,又怎能算出其能分到多少所谓的赃款?因此,赵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的55万元并不是分给张某某的所谓的“赃款”,而是向其行贿的款项。虽然,上述55万元是赵某某在拿到补偿款后再支付给张某某的,但这一点并不能改变赵某某的行为本质上系行贿的性质。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在企业房屋拆迁评估过程中,向张某某提出请托,要求在丈量评估中对厂房隔层的面积计算上违规操作从而多获利,并示意事成之后会给予好处,张某某答应帮忙并实现其请托,赔偿款到位后赵某某共支付张某某等人好处费人民币55万元。赵某某的行为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赵某某违法所得的涉案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律师评析】
一、诈骗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法定刑不同
本案所争议的两个罪名即诈骗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罪名,两个罪名在构成要件和法定刑上均有较大区别,法院认定的罪名不同,被告人被判处的结果也有较大差别。
诈骗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分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同的章节中。其中,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两个罪名的法定刑有较大区别:1.构成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判决的结果如罪名不同,其涉案金额也不同,法院对赵某某的量刑结果也有较大差别。如判决赵某某构成诈骗罪,本案的涉案金额为其非法获得的金额,即100余万元,该涉案金额将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赵某某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判决赵某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本案的涉案金额为赵某某行贿给张某某的金额,即55万元,该涉案金额将被认定为数额巨大,法院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张某某进行量刑。
二、办理刑事案件,应结合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全面而准确地进行分析
本案中,赵某某以示意给张某某好处费的方式要求张某某在评估过程中提高评估价,其主观上即可理解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亦可理解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结合赵某某示意支付给张某某好处费,并在事后支付给张某某5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赵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办案机关不能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机械地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