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故意杀人死刑立即执行案二审改判案

浙杭案例/2015/12/08

承办律师:贝赛 倪洛伟

2015年11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刑三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告人宋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宋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2014年12月21日晚因口角,在被害人徐某某的出租房内将其杀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我所贝赛律师为其援助律师。贝赛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阅卷,并会见询问了宋某某。在充分了解案件细节的情况下,贝赛律师认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但宋某某同时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适用死刑的情况下,可不必立即执行。遂与倪洛伟律师一同设计辩护方案,为其组织辩护。

最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观点,予以改判宋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刑法》背景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