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案

浙杭案例/2015/05/24

周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案

承办  沈向明律师、何丽丽律师

【案情简介】

被害人顾某在被告人周某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植筋工作。2009年5月28日,正直端午佳节,被告人周某请被害人顾某等人到杭州市某区的一个土菜馆内吃饭、喝酒至下午14时许。当日下午17时许,周某又请顾某等人在其位于杭州市某小区的租房内吃饭、喝酒。席间,周某与顾某在喝酒时因斗酒而发生口角,后周某在顾某经过其身边时站起来用右手肘击打了顾某下颔处,致顾某身体不稳向后摔倒在地,头部撞击地面,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同年5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被告人周某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争论焦点】

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究竟是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对上述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纵观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用右手肘击打被害人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其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应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周某击打被害人顾某的行为应属一般殴打行为,殴打并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出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并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首先,综观本案的客观环境:案件发生当日正值端午佳节,被告人周某出于好意特邀请被害人顾某、刘某等多个植筋工吃饭,中午在被告人住处附近的饭店吃饭,并喝了大量的白酒和啤酒,晚上被告人周某又邀请被害人等去家中吃晚餐,被告人与被害人一起打牌,并喝了大量的白酒和啤酒。从上述案件发生的客观环境,结合证人刘树林等人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矛盾,事件发生当日两人一起吃饭、打牌、喝酒,一起过端午节,被告人周某并不存在伤害被害人顾某的动机。

其次,假使被告人周某有伤害的故意,在被害人醉酒的情况下,凭借其自身的力气和当时的条件,完全可以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实施伤害,可被害人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询问笔录都可以看出,并没有发生吵架及殴打行为,说明被告人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仅如此,从证人高某的询问笔录也可知,当时顾某是倒着走的,周某是用右手反打向顾某的。如果被告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以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完全可以对醉酒的被害人实施正面的人身攻击,但被告人却没有,只是顺手反向甩了手肘而已。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并没有殴打、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再次,从双方之间的关系及纠纷发生的当时情境来看,结合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其他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可知,一切均源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斗酒。因喝酒多少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在被害人顾某走到他背后骂骂咧咧时出于烦躁而用右手肘甩了被害人一下,从该行为来看,被告人仅仅是出于意识反应甩了被害人一下,甩撞到的部位是脸部的下巴部位,并非任何要害部位。被告人只是出于醉酒后的一时冲动,并不存在伤害到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并非故意伤人。

被告人实施的不是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所实施的甩手撞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其行为宜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因此,我们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殴打并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出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本案被告人实施的不是故意伤害行为,只是一般的推撞行为。虽然被告人具有实施行为的故意,但是其根本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况且,结合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并筹钱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不希望的,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违背被告人的意志的。因此,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是不恰当的,宜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知,“死者顾某系摔倒头部撞击地面致颅脑损伤死亡。”死亡原因为摔倒所致,而摔倒的原因有很多,如:当时被害人严重醉酒,走路不稳;菜盘摔碎,导致地上很多油,非常滑;地面为瓷砖,本身质地非常光滑且非常坚硬等等。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行为与客观环境等结合产生的一个无法预料到的间接结果,最终原因是因为当时两人尤其是被害人顾某严重醉酒,导致行为失控,手脚不灵便,才出现倒地的后果。从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多处可以看出,被害人当时走路是摇摇晃晃的不稳状态。客观地讲,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自身饮酒过量,丧失一定的自救能力有关,上述多种原因结合在一起导致被害人死亡,即被害人的自身醉酒因素以及地面光滑坚硬且地上有油更易滑倒等原因结合而成,因此被告人的甩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人在不具有伤害故意的前提下,本身也无法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该说这一结果的发生是违背了被告人的主观意志的,其根本没有想过伤害被害人,因此不具备故意伤害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即主观故意。因此,本案宜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退一步讲,本案如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明显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宗旨。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被告人多次要求,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所有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也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一直都在主动积极地对被害人家属要求进行补偿,以对自己过失造成的结果承担起该负的责任,且已经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及被告人自身的悔罪表现,如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加上致死的加重情节,起刑点就是十年有期徒刑,该刑罚是明显过重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宗旨。国家实施刑罚制裁的目的是为了让人改过自新,重上正道,如果以公诉机关提起的罪名定性,无疑是违背了这样的刑罚宗旨。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5页可知,被告人在筹好医疗费后,2009年5月31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之后,被告人主动去某刑侦中队,2009年6月1日被依法传唤接受讯问。上述情节符合自首的要件,即:1、自动投案,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恳请法院考虑该自首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具有诸多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

1、案发后,周某主动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周某具有知罪、认罪、悔罪的决心,且一贯表现好,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以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其主观恶性不深。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斗酒,且严重醉酒后情绪一时冲动导致的,并不具有伤害的恶意。在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并不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结合案件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辩护人认为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是不恰当的,且不符合刑法设立的罪刑相适应的根本宗旨,辩护人认为宜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法院认定】 

被告人周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顾某因斗酒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某以右手肘部击打被害人顾某的下颔,致被害人顾某倒地头部撞击地面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周某击打被害人顾某的行为应属一般殴打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周某的该辩解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周某系由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无主动投案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周某的该辩解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法理评析】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行为性质不同,如果实施故意伤害性质的行为,过失导致死亡结果的,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如果行为本身不具有故意伤害性质,而是由于工作、生活中疏忽、轻率等过失导致死亡结果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本案被告人周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对死亡结果其只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判断被告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只能根据危害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危害结果,而不能单单把一般的甩撞行为认为是伤害行为,把甩撞的故意认为是伤害的故意。本案中如果被告人周某有伤害被害人顾某的故意,以当时的实际情况,其完全可以对被害人正面实施殴打行为,但被告人并没有实施,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从被告人周某在被害人顾某受伤后对其积极送医院救治,并积极筹措医疗费的行为,可知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不希望的,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意志的,其主观上应是过失。本案宜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