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日公司票据纠纷发回重审改判案
承办 郑舒木律师、何丽丽律师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3日,旭日公司因业务需要,以210万元的价格向新世纪公司购买了8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201万元),同年9月15日,旭日公司将其中编号为GA/0103198500、票面金额3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案外人张家港宏大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结算货款。后该汇票因收款人兆恒公司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公示催告而停止支付并最终被判无效,致使宏大公司不能承兑。宏大公司为此起诉旭日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9万元,后旭日公司支付了宏大公司39万元。旭日公司认为新世纪公司交付其的39万元汇票被除权,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新世纪公司承担。为此,旭日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返还39万元,而新世纪公司认为该39万元汇票在给付旭日公司时尚未除权,故不同意赔偿旭日公司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后旭日公司委托本所郑舒木和何丽丽律师办理此案,要求通过法律手段帮助其挽回损失。
本所律师认真审阅材料之后,分析认为:1、票据私下买卖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双方的票据转让行为应当无效,合同无效新世纪公司应当返还旭日公司所支付的票据转让款;2、不考虑票据转让行为效力,即使票据转让行为有效,则新世纪公司将票据转让给旭日公司,就应当保证票据项下款项在到期之前可以被承兑,现票据因收款人的原因而不能承兑,那么,新世纪公司就应当基于不当得利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情况】
2009年12月23日,旭日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新世纪公司起诉到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新世纪公司返还票据款项39万元。2010年5月21日,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票据转让有效,不构成不当得利,驳回了旭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旭日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作为不当得利纠纷处理与收款人兆恒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兆恒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慈溪市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慈溪市人民法院重新组织合议庭审理此案,2011年3月8日,慈溪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决认定双方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新世纪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旭日公司39万元。后新世纪公司不服该重审判决,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宁波中院最终驳回了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
【评析】
票据特别是银行承兑汇票私下转让在目前经济活动中非常普遍,许多公司或个人为了延长付款期、攒取利息差价或者其它原因,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和流通票据。但从法律上分析,票据私下转让实际上属于票据贴现,这样的行为实际上是被我国法律所禁止。我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解、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票据贴现行为违法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而买卖行为无效,则转让人获得的票据转让款就丧失合法根据。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票据转让人就应当返还受让人转让款。所以,浙杭律师郑重提醒:票据私下转让存在极大风险,建议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