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落水溺亡再审改判案
承办 杨贤界律师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日,原告之子王某与被告谢某、沈某、李某四人一道在村上所在的溪坑上玩耍。玩耍中,被告谢某用手推原告之子王某至溪坑水潭中,王某不幸溺水死亡。在场仅有沈某、李某能证实(公安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且沈某、李某均是未成年人。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用手推王某至水潭中溺水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之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明知所建造的拦水坝,造成水深达2米多的水潭,未作任何保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多万元。
被告谢某之父母辩称:沈某、李某系未成年人,他们证言证词缺乏可信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村委会未作答辩。
【一审判决】
一、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蒋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认为: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想当的证言不应予以采纳。沈某与李某在回答派出所的询问时均为尚未满六周岁的儿童,其当时的陈述明显与其的年龄或者智力状况不符,所以法院对该两人的陈述不予认定。故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上诉人应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3万元;三、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30000元给被上诉人。
【高院再审判决】
再审判决: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变更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申请人应共同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07272.25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评析】
代理人认为本案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理由如下:
一、沈某和李某所作的陈述是否与他们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相符?本案“王某是否是被谢某推(或碰)下水坑的”的事实,这是一个极其简单的事实,沈某和李某只要能“看到”并有一定的“记忆”,并能正确表达就行,根本就不存在“分析、理解、推理”等问题。尽管沈某、李某两人不满6周岁,但他们都相应的“看到”了这一事实,并将看到事实能完整的表述出来,所以,沈某和李某所陈述的内容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作为证人。
二、本案沈某和李某的言词是经过公安机关在其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下依照法定程序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沈某和李某可以不出庭作证。
三、虽然沈某和李某两人所陈述语句存在不同的地方,但根据他们的陈述可知王某与谢某两人在身体上是有直接接触的,即王某落水溺死与谢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