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鹰公司买卖合同解除案
承办律师 沈向明、郑舒木;整理 颜海虹
【案情】
2008年7月22日,雄鹰公司与狼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订单编号为P1080702),约定由雄鹰公司向狼山公司购买价值为1516540元的钢丝绳,交货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货款及定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雄鹰公司支付定金500000元,初检合格并出货支付全额货款,出货后25天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雄鹰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9日及7月18日支付狼山公司共计500000元。
2008年8月26日,南通市市区重点工业项目协调推进领导小组就狼山公司搬迁事宜召开会议,确定狼山公司整体搬迁项目自2007年7月开工以来,已于2008年7月下旬竣工试投产,于2008年10月1日新厂全面投产,老厂停产拆迁。
2008年10月13日至11月6日,因狼山公司延期交货,雄鹰公司与狼山公司多次进行协商,雄鹰公司提出在狼山公司延期交货期间,钢材原材料价格下降,境外客户要求降价销售,雄鹰公司希望狼山公司能降低销售单价,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1月6日,雄鹰公司客户以交货期被延迟40天,且在此期间钢材大幅降价为由提出取消订单。
2008年11月21日,狼山公司向雄鹰公司发出传真,内容为:狼山公司认为其确认的交货期为11月10日,而非合同约定的9月30日,因此并不存在延期交货,同时鉴于钢材降价同意补贴雄鹰公司186200元,要求雄鹰公司于11月30日前提货,否则将认为雄鹰公司取消双方订立的合同,狼山公司将自主处理合同项下的钢丝绳。
2008年11月24日,雄鹰公司向狼山公司发出传真,内容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9月30日,对于狼山公司单方将交货日期变更为11月10日表示不予以接受,交货时间已经出现延期,并提出以128万元的价格接受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狼山公司未予以答复。
2008年11月29日,雄鹰公司再次向狼山公司发出传真,要求取消合同,并要求狼山公司退还雄鹰公司已支付的定金50万元。狼山公司于该日上午收到该传真后,于下午向雄鹰公司邮寄了函件,表示同意接受雄鹰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提出的以128万元销售货物的决定,该函件雄鹰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收,但未表示同意。
2008年12月4日,雄鹰公司向狼山公司发出一份传真,表示虽然已取消合同,但雄鹰公司为解决问题又找到一个愿意购买19×7钢绳客户,可以以71万元的价格先处理19×7钢绳,对于8×19S钢绳,先留下定金6万元,并尽快寻找买家。同日,雄鹰公司再次发出一份传真,提出以总价118万元的价格接受货物,并就此重新签订协议。针对雄鹰公司的上述两份传真,狼山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回函答复称,仅同意将合同价修改为128万元,并要求雄鹰公司于12月15日付清余款出运货款,并承担自2008年11月24日起推迟发货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否则将认为雄鹰公司取消双方订立的合同,并依法自主处理合同项下的钢丝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雄鹰公司与狼山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订单编号为P108070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判决如下:一、解除雄鹰公司与狼山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狼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雄鹰公司定金606604元;三、狼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雄鹰公司预付货款196698元;四、驳回狼山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雄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狼山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而雄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狼山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而雄鹰公司与狼山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明确的,既是将涉案货物转卖给外商并获取一定的利润,对此狼山公司也是清楚的。因狼山公司迟延交货的行为致使雄鹰公司与外商订立的合同不能按时履行,外商最终取消了与雄鹰公司的订单,直接导致雄鹰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雄鹰公司据此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狼山公司主张在雄鹰公司2008年11月24日提出变更合同价款的要约后,已于当日作出承诺,但对该事实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提出的无法举证证明的理由亦不符合常理。而狼山公司在2008年12月1日方才收悉,而在此之前,雄鹰公司已经向狼山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函件,狼山公司亦已经收悉。故狼山公司的同意变更价款的函件,只能视为是向雄鹰公司提出了新的要约,对此,雄鹰公司未作承诺,故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合意。狼山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狼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狼山公司单方将交货时间变更为11月10日,未经雄鹰公司的同意,该变更后的日期对雄鹰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双方仍应按9月30日作为交货期,狼山公司于2008年11月8日通知交货,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狼山公司辩称因厂房搬迁造成无法按时交货,但厂址搬迁已于2007年决定,新址也于2007年7月开工,狼山公司与雄鹰公司缔约时,是在完全能够预计到厂址搬迁可能带来的后果的情况下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交货的,因此厂址搬迁不构成延期交货的理由。由于狼山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加之迟延期间钢材价格下降,导致雄鹰公司的客户取消订单,雄鹰公司与狼山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雄鹰公司与狼山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于2008年11月29日向狼山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狼山公司已于同日收到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雄鹰公司与狼山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自狼山公司收到解除通知时解除。虽然狼山公司同意了雄鹰公司于11月24日提出变更合同价款的要求,但该相关意见于收到解除通知后才向雄鹰公司发出,因此该行为系合同解除后狼山公司提出新的要约,雄鹰公司并未做出承诺,双方未过成新的合同,狼山公司要求雄鹰公司按128万元履行合同无事实依据。
至于狼山公司提出雄鹰公司于12月4日仍向狼山公司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据此认为合同并未解除,因为雄鹰公司于12月4日提出的方案系双方合同解除后,雄鹰公司提出新的要约,且从传真的内容看也是希望重新订立合同,但狼山公司未对该要约做出承诺,因此狼山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雄鹰公司与狼山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08年11月29日解除,雄鹰公司要求狼山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狼山公司要求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