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续治疗费返还案
承办 方志华律师;整理 詹楚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项目、标准比较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但是,仍有少数标准的认定存在困难,如农民工受损害的赔偿标准、租住在市郊的外来人员的赔偿标准等。特别是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如何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简结论”确认“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这里,笔者作为被害人代理人参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并获得巨额赔偿,后,被害人又“提前死亡”,于是,肇事者所在公司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害人返还部分款项。该案件比较奇特,故陈述如下,供读者分析、讨论。
【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16号20时20分许,潘某驾驶挂靠在川大公司名下的浙AT88888号车辆在杭州浙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求是小学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卜某发生碰撞,造成卜某特重型颅脑损伤、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责任经过数次认定,最终认定潘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某不负事故责任。2005年5月18日,卜某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潘海支付卜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938955.7元、后续护理费511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0元,合计549955.7元,川大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法院支持被害人的巨额索赔: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6日作出(2005)杭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令潘某赔偿各项费用4877477.87元,其中包含后续护理费511000元,后续残疾人用品费240626.36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川大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潘某及川大公司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对后续护理费和后续残疾人用品费支持20年、后续治疗费支持10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医务处开具的证明表明,卜某病情基本稳定,其需终身治疗,考虑到医疗费用支出巨大,其家庭难以承受的情况,综合考虑确定卜畅8年的后续治疗费,8年的后续治疗费为2400000元;考虑到年龄和目前的健康状况,暂确定8年的后续护理费比较适当,8年的后续护理费为204400元;8年后仍需治疗和护理的,可再行主张。同时亦确定8年的后续残疾人用品费92229.74元;8年后仍需要的,可再行主张。因此,二审判决:判决潘海支付卜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含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残疾人用品费)共计3816011.25元,川大公司对潘海上述应负连带责任。
2006年11月30日,卜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潘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川大公司执行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款3816011.2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53221.75元、诉讼费34916元、执行费5851元,共计支付4010000元。连同前期已经支付的1062522元,共计为本次事故支付5072522元。
作为被害人代理人,本律师极力主张“卜某救治医院就其后续治疗费用所作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证明”,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被告无相反证据不能否定的法律效力。该观点得到法庭采纳,虽然二审法院考虑到生存时间的合理性,以及本案赔偿金额确实过大,进行了一定调整,最后确定为8年,也比较有力的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卜某提前死亡,川大公司要求返还部分款项,法院不予支持:
生效判决作出后大约4年,还远未到达法庭预见的最长时间8年,卜某于2010年2月25日死亡,于是,川大公司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根据发生变化为由,另案起诉。川大公司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后续护理费、后续残疾人用品费、后续医疗费实际只发生了1598天,尚有1322天未发生。赔偿方多付了后续护理费92540元、后续残疾人用品费41756.07元、后续医疗费1963421元。川大公司认为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构成重大不当得利,且根据全部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川大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因各被告均系卜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各被告应共同退还上述款项。故诉请判令:1、徐某、徐某某退还原告支付给卜某剩余的后续护理费92540元,后续残疾人用品费41756.07元,后续治疗费1963421元,合计2097717.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徐某某承担。
作为被告徐某、徐某某的代理人,本律师参与了本案的审理。本代理人经过仔细研究本案事实、原来的一二审判决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卜某在法庭预见的8年内死亡(法庭对此早有预见),不存在返还某些款项问题;卜某在8年内死亡,只能构成本案新的证据,川大公司只能对本案提出申诉,无另案起诉的权利。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卜某与原告、潘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作出生效判决,并已执行完毕,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驳回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起诉。
【律师提醒】
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索赔以及后续川大公司要求返还款项,其中还是存有经验教训的,川大公司最大的失误是,对于卜某后续治疗费用的“治疗证明”只是予以强烈质疑,未申请司法鉴定。如果川大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或者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质证卜某治疗医院用药的合理性并申请司法鉴定费用,那么结果可能就不是这样的了。
后续费用一次性给付的判决在当事人未到期就离世的情况下无疑又会引起纠纷,返还与否争论不休,因本案于前几年发生并判决,相对来说比较特殊。现如今,法院根据以往经验实行由赔偿方分期交由法院付款给受害方,该方法较公平也较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