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包庇罪二审改判缓刑案
承办 杨新生律师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5日晚,上诉人浙江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保安梁某某等人下班后去夜市吃饭遇到几天前与他们发生矛盾的许某某等人,许某某等人手持铁棒将上诉人等人追赶至蓝天公司,梁某某回到公司后就去舍换鞋去了。被追赶的谢某、孙某某和当时在公司值班的保安钱某某、钱某等四人在保安室取出铁棒迎出公司大门将追上来的受害人任某某乱棒打死。梁某某换好鞋从宿舍回来后,谢某等人已经打完架回来,梁某某并没有亲眼看到孙某某打架的过程。后来梁某某再次从宿舍回来,在和谢某等人的交谈中才了解了他们四人在厂门外打架的大致经过。后有人建议梁某某给保安队长赵某某打电话,请求赵将从公司大门上拍摄的监控录像删除,赵于是就删除了录像。案件发生后的第二天即7月6日凌晨,当萧山区公安分局的办案民警向梁某某调查情况时,梁某某把他所经历的、亲眼所见的情况如实地向办案民警作了供述。7月6日梁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2008年1月17日杭州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包庇罪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梁对此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梁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梁的二审辩护人为其辩护。2008年4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将梁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附:二审辩护意见书
梁某某包庇罪二审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梁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梁某某包庇案二审的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上诉人梁某某,现辩护人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而不应以包庇罪对上诉人进行定罪处罚。
(一)关于事实问题
2007年7月5日晚,上诉人梁某某等人被许某某等人追赶而逃回蓝天公司后,梁某某就回宿舍换鞋去了(该事实有梁某某、钱某、孙某某、谢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等梁某某换好鞋从宿舍回来后,谢某等人已经打完架回来,梁某某并没有亲眼看到打架的过程。后来梁某某再次从宿舍回来,在和谢某等人的交谈中才了解了他们四人在厂门外打架的大致经过。案件发生后的第二天即7月6日凌晨,当萧山区公安分局的办案民警向梁某某调查情况时,梁某某把他所经历的、亲眼所见的情况如实地向办案民警作了供述,他并没有向办案民警作虚假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称“7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对梁某某进行调查,梁某某称不知道打架的情况”,这一认定的事实显然和7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对梁某某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是不相符的。
(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对包庇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客观表现上,行为人只能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与事实不符的材料或信息,以达到包庇犯罪分子的目的。本案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向梁某某调查情况或讯问时,梁某某都如实地向公安机关陈述或供述其所经历的、亲眼所见的情况,而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与事实不符的材料或信息,以妨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一审判决以一个错误的事实认定即“7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对梁某某进行调查,梁某某称不知道打架的情况”为理由将诉人定为包庇罪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2.包庇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只有作假证明这一种行为方式,不应作其他扩大解释。至于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或伪造证据的行为,则不应包括在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二款对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的行为人的定罪处罚已作专款规定,不应对实施毁灭证据行为的人定为包庇罪,而应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同时,辩护人认为,因包庇只有作假证明这一种行为方式,即在客观表现上,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与事实不符的材料或信息;而帮助毁灭证据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因此,包庇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也不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不适用法条竞合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实施了要求将监控录像删除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只能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而不应以包庇罪对上诉人进行定罪。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畸重。其理由如下:
1.帮助毁灭证据的犯意并非由梁某某引起。从谢某等六被告的供述及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删除监控录像的想法是由梁某某提出来的。而第一个给赵某某打电话要求其将监控录像删除的人也不是梁某某而是钱某某,梁某某在其供述中多次提到这一点,同案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也印证了这一事实(P132第16—17行)。
2.梁某某要求赵某某删除监控录像时并不知道谢某等人将被害人打死,发生了人命案。梁某某在其讯问笔录中供述“谢某讲‘没事的,死不了’”(P246),“我讲我不是很清楚,但谢某他们讲没什么事,问题不大”(P247)。在给赵某某打电话要求其删除监控录像时梁某某只认为这是一般的打架事件。因此,梁某某主观恶意并不大。
3.上诉人虽然与被告人赵某某将与侦破本案有关系的监控录像删除,但经技术处理后被其删除的录像资料已恢复原状,并没有严重妨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4.上诉人在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向公安机关详细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没有前科,是初犯。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轻重倒置。
上诉人虽然曾在电话中请求赵某某将监控录像删除,但真正实施删除行为的是赵某某;作为保安队的队长,赵某某不可能听从当时为副队长的上诉人的命令和安排,赵某某是在自己的意志下实施删除行为的;赵某某自己也在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删监控录像是有权限的,因为监控设备有密码,我公司只有我才能删。”因此,从两被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上,被告人赵某某比上诉人更重要,所起的作用上被告人比上诉人更大。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而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没有适用缓刑。虽然从法律的角度上讲,判三缓三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没有区别,但对二被告的处罚力度是有巨大差别的。同时,这种判决结果也会让上诉人从心理上感到对其判决不公,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四、被告人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
梁某某在工作期间,勤勤恳恳,认真踏实,表现突出,曾多次受到工作单位嘉奖。梁某某有过兵役史,曾为国家服役七年。在服役期间,多次受到所在部队嘉奖,荣获“优胜个人”、“四会教学第五名”、“优秀共青团员”、“优秀班长”“优秀士官”等光荣称号;因成绩突出曾荣立三等功;2000年六月响应党和国家号召,为挽救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积极投入到抗洪抢险斗争中,并在抗洪中折断了手臂。梁某某在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曾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梁某某严格遵守有关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工作。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与其他累犯、屡犯有着本质的区别,是可以通过教育来对其进行挽救的。
最后,本辩护人衷心地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能对上诉人适用缓刑,让其能够回到社会接受改造与教育。继续为国家、为社会作出贡献。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