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最高检抗诉改判案
承办 沈向明律师;整理 实习律师杜玲玲
【案情】
杭州某公司与湖州某公司于1995年9月8日签定了一份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湖州公司为杭州公司提供50台设备;设备质量标准,有国标的按国标,没有国标的按湖州厂现有的最新设备生产;验收按设备技术参数;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年内零部件湖州厂可保修包换一年。合同签订后,杭州公司依约支付了170万元预付款。1995年11月至1996年1月间,湖州公司向杭州公司提供了全部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并提交了“机器完工交付使用表”。之后,杭州公司用该批设备进行生产。1996年10月3日,杭州公司提出设备有问题,要求派员验收。双方于11月4日签定了一份维修、考核验收协议,规定了维修范围、考核验收办法、时间,杭州公司总经理景某在该协议上签了名。11月5日,湖州公司派员进行考核验收,初步有9台机器验收合格,但杭州公司中途提出超出协议规定以外的要求,验收中止。1997年1月9日,杭州公司提出要求按国家行业标准进行验收,湖州公司认为设备已使用一年之久,只同意按协议验收,双方各持己见,诉诸法院。一审法院于1997年5月委托浙江省技术监督局进行检验,于1999年5月收到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署名的一份技术鉴定报告,报告称整套设备不合格。对此,湖州公司认为,该设备已存放多年,不能作出正确结论。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公司和湖州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湖州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杭州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验收,视为定作物符合要求,且杭州公司已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故杭州公司所称的全套机器设备质量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杭州公司提出的1996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只有总经理景某签字,未盖公章,该协议不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景某系杭州公司总经理,其签字的文件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浙江省技术监督局将委托鉴定任务擅自转委托他人,所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判决:驳回杭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湖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设备质量标准交付定作物,经双方考核验收、调换零部件并试产后,仍不能生产出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中湖州公司已明确表示该生产线如继续调试、更换,仍不可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据此,本案生产线可作退货处理。同时采信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的技术鉴定报告称整套设备不合格,故认定湖州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涉案设备可作退货处理。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湖州公司自行运回设备,并返还预付款170万元,偿付违约金23万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1、终审判决认定的11月4日维修、考核验收协议上签字的杭州公司总经理景某并非法定代表人,该协议上又未加盖杭州公司公章,故该协议至今未生效,这一认定错误。2、终审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终审判决认定二审中捷达厂表示“调试也达不到要求”,没有证据。湖州公司的申诉理由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相同。
【法院再审判决】
1996年11月4日的维修、考核验收协议因缺少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追认而未生效,湖州公司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所作的技术鉴定报告,不能完整反映讼争设备交付当时的质量状况,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二审认定湖州公司曾作过“调试也达不到要求”的表示,缺乏依据。湖州公司违法合同约定提供有质量瑕疵的设备,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判决以根本性违约判令有失公正。由于设备从交付至今已有八年,已无法经行修理和更换,从公平原则出发。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湖州公司以支付违约金42万元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
1、1996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只有杭州公司总经理景某签字,未盖公章,该协议是否成立?
景某为杭州公司的总经理,不是法人代表,只有其签字而没有公司公章的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法人代表的追认,不能当然代表法人的行为,故该协议无效。
2、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所作的技术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所作的技术鉴定报告,是在涉案设备交付使用三年后,不能客观反映该设备交付当时的质量状况,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杭州公司表示“调试也达不到要求”,无相关证据证明。
纵观整案,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湖州公司交付设备是否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直接影响本案的实质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