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人身损害纠纷二审改判案

浙杭案例/2015/04/15

俞某人身损害纠纷二审改判案

承办  沈向明律师、杨贤界律师;整理  王群超律师

【案情】

2010年10月2日,黄某驾车由北往南路经某派出所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员俞某及孙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乘员俞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俞某父母、配偶与孙某因抢救俞某共计花费医疗费4294.71元。2010年11月1日,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员俞某及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向俞某家人和孙某支付了75000元。俞某、孙某的损失超过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次要责任人黄某拒绝支付相应的差额,故俞某家人和孙某将此事诉诸法院,诉请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某家人及孙某的损失543864.71元;计算方式为:俞某家人及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俞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7294.71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54783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8864.71元,扣除黄某已支付的75000元,尚应支付543864.71元。二、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某运输公司(黄某肇事车辆登记的公司)、林某(某运输公司员工,肇事日系该员工将车辆从公司借出交由黄某使用)对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某运输公司、林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受理后认定:由于电动车驾驶人与黄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俞某死亡同一损害后果,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故黄某对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林某作为该车的借用人,但俞某家人和孙某没有证据证明某运输公司、林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某运输公司与林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俞某家人和孙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全部损失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俞某家人、孙某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万元)二、黄某赔偿俞某家人和孙某其余经济损失172932.36元。三、驳回俞某家人和孙某的其他诉请。四、诉讼费用减半收取由俞某家人、孙某承担742.5元,黄某负担867元。

俞某家人、孙某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俞某家人、孙某诉请:1、撤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黄某承担60%以上的赔偿责任。2、改判被上诉人黄某对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诉请:1、对俞某家人给孙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予支持;2、黄某对于交强险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次事故系两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俞某死亡,电动三轮车驾驶员与黄某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黄某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的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俞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其危险行为对于受害人的加害原因力无法区分,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黄某与电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某家人和孙某经济损失12万元。二、黄某赔偿俞某家人、孙某其余经济损失417057.31元。三、驳回俞某家人、孙某的其他诉请。

【评析】

作为申请人俞某的代理律师,我们在对案情做了充分的了解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黄某对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来按比例绝对地分配两侵权人对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承担比例显然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片面理解。黄某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的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俞某死亡,电动三轮车驾驶员与黄某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危险行为对于受害人的加害原因力无法区分,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黄某应当与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此处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作出的改判,不仅纠正了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也顺应了《侵权责任法》保护被害人的立法本意,保护了俞某家人和孙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