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杨贤界;整理 倪洛伟
案情概况:
原告(上诉人、被申请再审人)周某东起诉被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叶腊芬因生活需要向周某东借款2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请求法院判决叶腊芬归还。叶腊芬称,借条系垫付汇款经结算出具的,并无实际交付;且已经分三次偿还了3000元、2250元、150000元,提交了银行凭证作为证据,剩余94750元愿意偿还。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叶腊芬向周某东偿还借款94750元。
周某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中周某东提供了两名证人证明双方曾有多次借款,证明三笔还款系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接受测谎仪测试,结果显示其陈述在实话范围内;并认为叶腊芬偿还了部分款项而没有要求出具收条或者更换借条不合常理。
二审法院认为叶腊芬提供了银行凭证,但其未要求周某东出具收条或更换借条的行为不能排除该些款项系其他往来款项的可能性,据此判决叶腊芬向周某东偿还借款250000元。
叶腊芬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本案代理叶腊芬再审部分。
代理意见:
一、 本案欠款的原因是对会款的垫付。
二、 叶腊芬归还部分借款后,没有要求出具收条或更换借条是处于两个原因:1.这三笔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进行,银行凭证比收条更加可靠、有效,相当于收条的功能;2.叶腊芬并有没还清全部借款,尚有欠款,所以没有出具收条或者更换借条完全符合常理。
三、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周某东认为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在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的情况下,周某东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叶腊芬提供了证明向周某东汇款的证据,并主张所汇款项就是本案的还款;对为何没有收回借条也作了合理解释。在没有明显的证据认定叶腊芬汇款属于归还其他款项的情况下,应认为叶腊芬已经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测谎等技术手段,可以补强、印证相关争议事实,但测试结果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叶腊芬提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争议的还款事实所形成的高度盖然性心证,有相应的理由。周某东针对叶腊芬的辩驳理由和举证,包括二审中对周某东的测谎结果,以及叶腊芬没有接受测谎的事实,都不足以改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据此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评析: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叶腊芬的汇款是否可以作为案涉借条项下的还款,即银行凭证是否足以证明叶腊芬已经还款。银行凭证载明了汇款的事实,是证明债务履行的重要证据,相当于收条功能。而偿还部分借款是否需要出具收条或者更换借条,并无确定的做法,没有收条或者更换借条也符合常理。据此再审法院认为叶腊芬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周某东认为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则应当举证证明。虽然按照周某东的说法,之前借款已经还清所以没有借条,也应该说明借款时间、金额、理由及支付方法。而周某东所能提供的一名证人和一份录音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另一名证人系亲属关系,都无法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做出新的事实认定,显然是不正确的。退一步讲,即使周某东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明这三笔还款就是偿还之前债务的。
综上所述,叶腊芬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偿还的事实,周某东的答辩没有证据支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