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杭视点||公司法修订--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将丧失股权

浙杭案例/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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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成为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新《公司法》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的确立亦是平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公司、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及董事会(董事)等各方权益及价值取向的结果。


各方权利和义务主体应及时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以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发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新法修订:股东失权制度


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


所谓股东失权是指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经催缴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其将丧失相应的股权。


有关股东失权的规定并非由新《公司法》首次提出的概念和规定,而是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类似的规定吸收并修正而来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新《公司法》对前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股权失权的规定进行了吸收和修正。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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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失权制度引发的三连问


一问:为什么要确立股东失权制度?


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剥夺和解除其部分或全部股权是该股东承担的较为严重的法律责任。而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最为重要的责任和义务,否则将给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影响董事会履行催缴责任的严肃性。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而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一条又规定了董事会的催缴义务(详见前公众号文《不履行催缴义务,董事会将被追责》)。


因此,股东依据公司章程享有股权是其最重要的权利,但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会给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加重其他股东及董事会(董事)的责任和负担。股东失权制度的确立亦是平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公司、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及董事会(董事)等各方权益的结果。


二问:为什么要设置宽限期?


如前所述,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公司股权是股东最重要的权利,剥夺和解除其部分或全部股权是该股东承担的较为严重的法律责任。因此,在除权前,新《公司法》设置了董事会催缴制度及宽限期制度,其目的亦是对股东的享有公司股权权利的保护。当然,该宽限期届满后,仍未按宽限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经董事会决议后将丧失相应的股权。


三问:股东被解除的股权如何处理?


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被解除的股权应按如下几种方式处理:


1、依法转让

股东被解除的股权可以向其他股东进行转让,或对外进行转让,转让的价格可以参考经审计的公司的净资产或经评估的公司净资产相对应的被解除的股权比例确定的价格进行确定。


2、减少注册资本

前述被解除的股权亦可选择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对该部分股权进行注销。


3、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

如被解除的股权未按前述两种方式在六个月内进行转让或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三、实战思考与应对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确立股东失权制度是平衡各方利益及价值取向的结果,各方权利和义务主体应及时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以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发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股东来说,应及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以避免所持有的股权被解除和剥夺。


对于公司董事会或董事来说,应及时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向未按期出资的股东履行催缴义务,以避免承担因未及时催缴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