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杭视点||医美维权:医疗美容纠纷中民事责任竞合问题研究

浙杭案例/2024/02/19

    在医疗美容纠纷中,常常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受害人该如何选择?以及受害人该如何依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医疗美容机构予以赔偿违约金、侵权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一、医疗美容纠纷案件民事诉讼主要有两类案由

    (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即由于医疗美容机构诊疗行为(医疗美容行为)过错给求美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而承担的侵权责任,适用《民法典》侵权编、《医疗损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侵权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属于违约之诉,即在医疗服务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无论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除非有免责事由,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医疗美容消费领域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欺诈行为:三倍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结果:二倍以下赔偿性惩罚+侵权损害赔偿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和构成要件

    1.三倍惩罚性赔偿:一般是基于合同之诉或者违约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即请求权基础是违约。实务中一般认为三倍惩罚性赔偿“系基于欺诈所生,消费者是否因为欺诈遭受了实际损失在所不问,经营者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实施欺诈行为也不予考虑。”

图片

    2.二倍惩罚性赔偿:一般是基于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即请求权基础为侵权。二倍惩罚性赔偿的认定明显要严于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认定:①主观要件方面,经营者必须是故意,即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②客观要件方面,必须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实际后果。

图片

(四)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

    1.三倍惩罚性赔偿: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为计算基数。在实践中,确定三倍惩罚赔偿基数时需要考虑合同标的、履行方式、支付方式等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医疗美容领域,一般以实际消费的数额为惩罚性赔偿基数。

    2.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以所受损失为计算基数。

三、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之间的竞合

    (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消费者有权选择请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

    1.经营者存在侵权行为和欺诈行为的,在医疗美容实务中,消费者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三倍惩罚性赔偿。

    裁判案例1:(2021)京03民终9102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一)

    基本案情:邹某曾在湖南某医院实施眼袋整形术,术后其认为自己下睑皮肤松弛,经其了解,得知北京某医美机构主刀医生师出名门,经验丰富,遂于2015年12月来到该医美机构进行了双侧下睑修复术。术后,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症状。此后,邹某先后六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但仍无改善。邹某认为该医美机构的修复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邹某为健康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的经营目的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查,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机构三倍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其次,该医美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由医美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术后邹某又在其他医疗美容机构的修复行为确已改变医方的手术结果,法院遂判决该医美机构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邹某各项损失共计74948元。

    裁判案例2:(2021)鲁01民终7299号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28日,闫某到韩氏整形美容医院进行超声刀治疗。2019年2月18日因“面部刺痛不适3个月”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后又多次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江苏省中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等就诊,诊断为面神经损伤、三叉神经损伤。后闫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韩氏整形美容医院就整形医疗费退一赔三,并赔偿后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根据有关医疗卫生主管部门的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本案中韩氏整形美容医院明知其所使用的“超声刀”未经依法注册及经主管部门批准,明知其美容师梁某某不具备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仍然为闫某实施涉案“超声刀”治疗,已经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本院确认原告请求对于其在被告韩氏整形美容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0178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55条的规定“赔偿三倍”进行赔偿,共计90534元。

    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的“韩氏整形美容医院在对患者闫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以主要原因为宜”的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分析意见,诊疗过程存在“超声刀操作者梁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未见超声刀设备的具体参数及注册备案资料”等过错,其过错与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但“鉴于患者出现症状后未及时正规治疗,亦对其最终预后造成一定影响”,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医院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目前的司法判例来看,医美机构存在欺诈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消费者主张退一赔三及医疗损害赔偿的,大多数法院都是支持的。但是也有少数法院认为“退一赔三”已可涵盖就医者损失,不另外支持其他诉请。

    2.经营者存在严重侵权行为的,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和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可同时适用。

    裁判案例:(2021)粤1521民初2131号

    基本案情:2021年2月22日,黄某在宜展美容店处进行左手上下臂、胸口激光去纹身(去文身),为黄某进行左手上下臂、胸口激光去纹身的人员为宜展美容店的经营者李某。在完成三次激光纹身后,黄某的左手上下臂、胸口去纹身后的伤口出现痒痛等症状,后黄某左手臂及胸口的皮肤形成几道凸条形灼伤伤疤。2021年6月1日,黄某向海丰县卫生健康局投诉宜展美容店。2021年8月10日,海丰县卫生健康局作出海卫医罚〔202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宜展美容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美容的活动;认定宜展美容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并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300元,2.罚款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黄某向本院申请就其因上述去纹身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某胸部及左上肢皮肤增生性瘢痕,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黄某建议以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为宜。

    案由:健康权纠纷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等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黄某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995.76元。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规定,去纹身属于医疗美容项目。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宜展美容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开展去纹身的医疗美容活动,应认定其明知提供去纹身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黄某提供,造成黄佳某的左手臂、胸口形成几道凸条形灼伤伤疤的严重损害的,故黄某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宜展美容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据此,宜展美容店应赔偿黄某损失15995.76元;同时,综合宜展美容店的过错程度、宜展美容店已被行政罚款50000元、黄某身体损害程度等因素,酌定宜展美容店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金额10000元。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相对较为严格,消费者未构成严重的健康损害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

    裁判案例:(2019)粤0105民初7727号

    基本案情:张某某于2017年6月29日到可玫尔艺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处进行面部玻尿酸注射填充、肉毒素瘦面。自张某某在玫尔艺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处注射玻尿酸后,张某某开始发现被玫尔艺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注射过的泪沟、下巴处均形成一大块硬结,硬结会在没有任何诱因的情况下突然红肿痛,自此,张某某面部约2个月会出现一次红肿,每次红肿持续数日后自行消退。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张某某多次到玫尔艺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处面诊希望能妥善处理其面部硬块及肿胀问题,但情况未见好转。张某某认为可玫尔艺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为张某某注射的是假冒伪劣商品,后诉至法院主张玫尔艺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双倍返还医疗美容费用20240元;2、被告赔偿损失63488元,其中包括:注射溶解酶费用3000元、门诊费488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产品责任纠纷。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两名医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为原告注射涉案医疗美容产品后,原告反复出现面部红肿的症状,结合原告向食药监部门投诉和就医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520元。其次,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明知涉案医疗美容产品存在缺陷仍然销售,原告的健康也并非受到严重损害,对原告提出双倍返还医疗美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医疗美容费用10120元赔偿给原告。

    (三)违约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

    经营者存在违约行为和欺诈行为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案例1:(2022)鲁10民终2412号

    基本案情:2017年5月31日,田某以体验价980元购买仪姿美体中心面部填充注射物一组,在《顾客档案表》上载明了第一次注射时间、用量、金额。后田某在仪姿美体中心陆续注射若干组,注射人为吴某某。田某多次向吴某某及曲某某的妹妹曲夏萍转账共计106920元。2017年8月23日,田某发现鼻和鼻梁不在一条竖线上,略微不对称。2018年年初,田某面部出现不适感。2018年8月10日,田某明确告知曲某某自己面部出现问题,注射造成额头、苹果肌、泪沟、下颌、太阳穴、下巴变形,右侧苹果肌发胀发痒发烫;右侧眼睛被增生出来的组织影响,时常眼睛跳;额头上形成了两个明显的增生肉条,额头凹凸不平,严重影响脸部美观。之后田某一直通过微信聊天与曲某某及其妹妹曲夏萍进行沟通,曲某某表示可以进行修复,田某不同意并要求退款,曲某某于2021年4月26日退还款项89100元。于是,田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退还美容费用并三倍赔偿。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田某与曲某某所经营的仪姿美体中心是否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是否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本案争议,曲某某所经营的仪姿美体中心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是否应对田某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为仪姿美体中心通过宣传、引导,促成田某同意接受注射美容,由吴某某收取费用。虽然从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田某对于吴某某并非仪姿美体中心的工作人员是明知的,但其并未与吴某某及青岛赛奥泽恩有限公司有过沟通联系,故应认定本案中存在田某与仪姿美体中心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以及仪姿美体中心与青岛赛奥泽恩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

关于焦点二,首先,本案中,田某接受了仪姿美体中心的美容服务,故双方之间系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其次,关于曲某某所经营的仪姿美体中心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本案中,曲某某等人在注射过程中均未明确告知消费者该产品不可用于皮下注射,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另外,仪姿美体中心并不具有相应资质,并且根据相关规定,该注射行为应当由具有《医生执业证书》等资质的医疗美容医生进行具体操作,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施注射行为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因此,应认定曲某某作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过程中构成欺诈。第三,关于曲某某是否应退还美容费用及按收取美容费的三倍赔偿田某的问题。因曲某某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存在欺诈行为,致使田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有权要求退还所支付的费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曲某某应当按其收取美容费金额的三倍即323700元赔偿田某。最终二审法院支持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案例2:(2022)浙09民终342号

    基本案情:王某自2021年1月起陆续在某美容会所充值消费,该美容会所共向王某提供三次“深修复”项目服务。2021年9月,定海卫生健康局查明本案所涉的美雕(深修)项目属于《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中的微创治疗项目,该美容会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桑某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对该美容会所和桑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美容会所退还已支付的美容服务费,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某美容会所作为经营性美容服务机构,向王某隐瞒其所提供的“深修复”项目属于医疗美容服务的信息,以及美容会所和工作人员均不具备相应医疗美容资质的事实。同时,该美容会所在微信朋友圈积极对“深修复”项目进行宣传,采用“100%效果”等故意夸大该项目功效的宣传用语,对消费者进行误导,致使王某基于虚假信息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该美容会所进行消费并接受非法医疗美容服务。某美容会所作为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信赖,造成消费者基于虚假信息实施消费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消费者的相应损失。即王某某为该项目共计支出35000元,故苗邦美容会所应退还王某某35000元,并增加赔偿105000元(35000元×3倍)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其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民法典实施前,违约和侵权的二元救济轨道并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被限定在侵权领域内,合同纠纷中通常不予考虑。在以判决结案的93个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18个就医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仅1个案件得到支持。民法典实施后,根据其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不再局限于侵权领域。

    其二,对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从考察结果看,大多数情形下法院在就医者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未构成伤残的不予支持。亦有少部分法院认为就医者虽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就医者受损的是容貌或身体特殊部位,亦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诉请酌情予以支持。据统计,在81个以判决结案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共有73个诉请精神损害赔偿,获支持或部分支持的40个,占比54.79%。

四、索赔路径分析

    从法理上来说,就诊者与医疗美容机构可能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竞合,就诊者就其美容项目向医疗美容机构提出要求达到的服务效果,而医疗美容机构同意并提供相应的美容服务的,此时双方建立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对于医疗美容机构而言,就诊者是消费者,自身则是经营者,适用的是《民法典》合同篇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而如果在实施诊疗过程,又造成了就诊者的人身伤害事件,则适用的是《民法典》侵权篇尤其是《民法典》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

    在出现竞合时,就诊者的索赔只能从两种法律关系中二选一,因为违约和侵权不能两个索赔同时进行,本身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和证明责任不同。如果就诊者以医疗美容机构违反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为索赔路径,那么,就诊者需要证明医疗美容机构违反前述合同的约定,索赔诉求中不能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而证明医疗美容机构违约基本都是过错责任原则,很少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者推定过错的情形。但,如果以医疗美容机构存在侵权作为索赔路径,则主张索赔的范围相对于违约来说更广,在举证责任中可以充分利用《民法典》侵权篇、《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医疗机构病例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减轻自身的举证责任。那么,在大部分医疗美容纠纷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几乎就诊者受到损害时基本都是以存在侵权事由进行索赔的,而涉及虚假宣传等引发的侵权事件时,基于《民法典》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有关赔偿事项较为笼统,故而,法院在具体判赔时,又以就诊者是消费者的身份,参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规定的惩罚性条款进行裁决,这点有利于加大对美容消费者的保护。

五、结论性意见

    1. 医疗美容纠纷案件民事诉讼主要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类案由。

    2.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当事人有权择其一进行诉讼。

    3. 医美机构存在侵权行为和欺诈行为的,在医疗美容实务中,消费者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三倍惩罚性赔偿。

    4. 医美机构存在严重侵权行为的,不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5. 医美机构存在违约行为和欺诈行为的,在医疗美容实务中,消费者一般主张“退一赔三”,不再主张违约金。

    6. 侵权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失赔偿一般仅存在于侵权之诉之中。

    综上,在具体的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实际上存在许多种诉讼方式,应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诉讼策略,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文/浙杭所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业务部医美合规小组

贝赛 陈钰烨 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