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拘留率、高逮捕率不利于保障人权,不利于公平判决

浙杭研究/2015/03/12

刑事案件立案后,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以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保障侦查工作的有效进行。但是,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产生重大影响,因为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在一定程度上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的。

在英美法系,任何剥夺人身权利、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决定必须由法庭作出,这样有利于保障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当侦查机关有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犯罪嫌疑人有罪,且不对其采取羁押措施不利于侦查机关继续收集证据,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对公众存在现实危险性时,侦查机关应当提请法庭作出裁定,限制其人身自由,羁押禁见。法庭收到申请后立即开庭审理并作出羁押或者无需羁押的裁定。犯罪嫌疑人出庭应诉,还可以聘请律师辩护,极力说服法庭无需采取羁押等强制措施。因此,英美法系出于保障人权、限制侦查机关过于强大的侦查权的需要,将羁押权交给完全独立侦查机关的法庭作出决定,有效衡平国家侦查权。

我国将限制人身权利的决定权交给了侦查机关,刑事拘留权完全由公安机关决定,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等自侦案件时,拘留决定也由检察机关作出。侦查机关出于强有力收集证据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考虑往往放在第二位,所以,他们采取措施时,能拘留尽可能拘留,与法庭作出决定考虑的角度完全不同。所以,笔者一直认为,将剥夺人身权利的拘留权完全交给侦查机关不妥,不利于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的审查批准权在检察机关,且一旦批准逮捕后可以一直羁押犯罪嫌疑人,直至作出生效判决。所以,逮捕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极大。但是,对于逮捕措施,我国法律有二大问题。第一,逮捕作出前,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要举行类似于开庭、听证等法律程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陈述其无需逮捕的事实和理由。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辩护人要求检察人员听取意见时,检察人员应当听取。但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如何听取,使得律师的辩护权不能落到实处。而且,法律没有规定这时候辩护人有阅卷权,使得辩护人无法掌握侦查机关要求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和理由,不利于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第二,批准逮捕的条件过于宽松,容易成就,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虽然2013年1月1日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已由此前的“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逮捕不利于防止社会危害性”改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判处十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现实危险性的“,予以逮捕。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均予以逮捕。而法律的本意是,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现实危险性或者曾经有过故意犯罪的,才予以逮捕。没有严格执法,这是个大问题。

正因为上述原因,使得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过程中,大部分出于羁押之中。又因为现在的案件越来越复杂,上述的时间很长。当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发现案件罪名不成立,依法应当宣告无罪时,因为长时间的羁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已经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必须国家赔偿并追究相关机关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反过来,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法院迟迟不敢宣告无罪。羁押的副作用出来了!只有我们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从严掌控拘留、逮捕条件,尽可能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努力消除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利影响,才能真正保障人权,公平公正司法啊!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方志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