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条件”认定之我见

浙杭研究/2022/12/12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何为“劳动条件”呢?“劳动条件”这一法律术语的定义是什么?《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并未做出明确的定义。最高司法机关也尚未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给司法实务予以指导,从而导致司法实务中各地对于何为“劳动条件”的认定不尽相同,这在一定程度上给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造成不利的影响。

实务中对“劳动条件”的不同界定

1、比如,“劳动地点”是否属于“劳动条件”的范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鲁民申字第10号案件中认为“劳动条件是劳动者在保护生命健康安全情况下,在劳动过程中所必需的物质设备条件,因此,劳动地点不属于劳动条件的范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厦民终字第1684号中认为根据劳动者情况,张文昌系上杭人,在上杭工作、成家,生活基础在当地,工作地点改变对其工作生活、各方面确有较大影响,张文昌不愿到厦门上班也合乎情理。由于工作地点作为劳动条件之一,系劳动者重点选择和考虑因素,也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故即便张文昌原已同意在厦门上班后又反悔,从劳动法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看待,也应予以宽容。鉴于双方现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就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问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的情形,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再如,“工作岗位”“职级”等是否属于劳动条件,实务中亦不乏观点相左的观点。

宁波中院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三)》(“《解答》”)中对工作岗位或职位是否属于“劳动条件”有以下观点:《解答》规定“六、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或变更职位、降低职务,劳动者以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是否应予支持?答: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所提供的用以保证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必要条件,劳动条件的目的和作用在于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完成用人单位下达的工作任务。工作岗位或职位虽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条件”,因此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职位,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不应支持。”从该解答可见,宁波中院的规定实际上对于“劳动条件”进行了相对狭义的解释,即“劳动条件”是指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必要条件,工作岗位、职位、职级均属于“劳动内容”,而不属于“劳动条件”。

但,在(2019)粤0115民初58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百万葵园公司对彭骋远进行调岗,应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协议。本案中,百万葵园公司将彭骋远由采购部调任西餐餐饮部,百万葵园公司主张有与彭骋远协商调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对彭骋远调岗是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对此,百万葵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可见,该案例的观点,岗位当然应当属于“劳动条件”。

同样,在(2020)川01民终7068号案件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建管市政公司的违法处罚行为,暂停了徐淑冬的一切工作,未为徐淑冬提供任何劳动岗位,而劳动岗位属于用人单位应为员工提供的所有“劳动条件”中的必备条件。因此,本案能够视为建管市政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徐淑冬提供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之规定,徐淑冬以建管市政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可劳动岗位属于劳动条件的范围。

权威著述中对“劳动条件”的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注解与配套》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三版第51页:“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与《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1款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可大致对应,劳动保护即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条件主要指生产资料条件,还可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之外的劳动条件

2、《劳动关系协调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组织编写,人民出版社出版2014年2月第一版第37页):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从事劳动提供的必要条件,包括劳动保护条件和其他劳动条件。其他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为使劳动者顺利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为劳动者提供的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出版第56页、132页)劳动条件,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为使劳动者顺利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如必要的劳动工具、机械设备、工作场地(即工作地点)、劳动经费、辅助人员、技术资料、工具书以及其他一些必不可少的物质、技术条件和其他工作条件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必须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功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即用人单位保证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和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保护的基本要求。包括劳动场所和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等

笔者观点

基于上述权威观点,笔者认为工作场所、工作设备、工作岗位等必不可少的物质、技术条件和其他工作条件属于劳动条件范围。如用人单位未提供工作场所、工作设备、工作岗位等,或者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或降低职级,应当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规定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无疑,(2015)鲁民申字第10号案件中的观点及宁波中院的“《解答》”值得商榷,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1684号案件以及(2019)粤0115民初5812号、(2020)川01民终7068号案件的裁判思路和观点更符合权威著述上的观点,可能也更符合立法的本意。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文章,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文/民事执行代理业务部 李柏 周甲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