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6日,当当网现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俞渝与其丈夫也是当当网原法定代表人李国庆之间的夺权大戏迎来了新剧情,上演了一出“庆渝年之当当事变。” 根据曝光的现场视频内容显示,26日上午9时,李国庆携两名秘书、四名男子,进入当当网办公区,将当当网数枚公章、财务章装入包中离开,随后张贴了一份《告当当网全体员工书》,称其已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选举李国庆当选董事长与总经理,股东会决议获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代表机关,对外有权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对内有权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从现有情况来看,如果李国庆召集并作出接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存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决议应属无效。在决议无效的情形下,其虽然取得了公司公章的“控制权”,但其并不能因此取得相应的代表权或代理权。 根据《九民纪要》第41条“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司法实践中,公章之于合同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对于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 鉴于目前当当网工商显示的最大股东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俞渝,当当网在公章被抢夺后即发布了报警及公章被抢声明,笔者认为,李国庆想要仅凭公章,拿回公司的控制权,想必没有那么容易。 笔者注意到,李国庆这次“夺权”的依据主要在于其公告中提到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也就是代表公司作出的最高决定,那么从法律层面来看,李国庆提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是有效的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从分析决议的内容以及作出决议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来判断,可以分为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有效决议四种。 1、临时股东会程序问题 (1)临时股东会召集、主持程序 从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程序的角度来看,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因此像李国庆这样持有公司27.51%股权的股东,是有权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因此李国庆亦有权主持临时股东大会。最后,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李国庆只需要在临时股东会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到全体股东,如在公司章程无其他规定的情形下,其召开、主持程序并无法律上的瑕疵,反之若其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其他股东,则属于程序瑕疵决议可撤销,其他股东有权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2)临时股东会表决程序 考虑到俞渝持有当当网64.2%的股权,李国庆就算获得了全部小股东的支持,其手中所拥有的表决权也不会超过35.8%,因此李国庆在公告中提出过半数表决权股东的同意是值得商榷的。李国庆曾在媒体采访中表示,夫妻曾约定过平分公司股权,实质上双方所持股权相等,因此获得小股东支持的李国庆,手中所拥有的表决权自然超过半数。对李国庆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首先该内部约定是否有证据予以证明尚不明确,退一步讲,即使夫妻内部约定属实,但也不能推断李国庆就自然享有俞渝持有当当网64.2%股权的一半即32.1%的表决权,因为夫妻内部约定、婚姻效力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若将夫妻财产关系对应到公司管理层面,将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产生诸多不确定性,因此,学理上一般都严格按照登记主义,即双方应当根据工商登记的股权来行使对应的权利,李国庆若想获得上述32.1%的表决权,需先通过确权或者离婚析产等方式进行确认。那么是否就能够据此判断该份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一定存在法律问题,可主张撤销决议、决议未成立或者决议无效呢?笔者认为同样值得推敲。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第四十四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我国《公司法》秉持商法自治原则,除非是涉及到法人的“生长分改死”等头等大事,其他包括对董事长任免等均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从法律层面思考,若李国庆作出该份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决议表决的规定,那么表决程序就不存在瑕疵,反之则存在重大瑕疵。若表决程序存在瑕疵的,则其他股东有权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此外,若表决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中所规定的情形,则属于未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2、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可撤销决议。 (2)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属于无效决议。 (3)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属于无效决议。 (4)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属于无效决议。 3、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的处理后果 (1)若李国庆在公告中提到的股东会决议存在上述第(1)项规定的可撤销事由的,属于可撤销股东会决议,公司及公司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请求撤销,需要指出的是,可撤销决议在法院撤销前应当视为有效。 (2)若李国庆在公告中提到的股东会决议存在上述(2)(3)(4)项无效事由的,属于无效股东会决议,那么股东、董事、监事、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该决议自做出之日起即无效。因法律法规尚未对于决议无效情形下的权利行使期限做明确约定,笔者倾向性认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确认决议无效不受60天除斥期间的限制。 (3)若李国庆在公告中提到的股东会决议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中所规定的情形,则应当属于未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及公司股东可向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因法律法规尚未对于决议不成立情形下的权利行使期限做明确约定,笔者倾向性认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同样不受60天除斥期间的限制。 鉴于笔者尚未获悉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因此暂无法对决议的效力问题做出准确的论断,有待相关事实进一步明晰后再作分析。 特别声明:本文仅限于法律分析与探讨,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如有不同意见,欢迎大家探讨。 文章来源: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郑舒木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