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铝合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

浙杭案例/2015/05/24

XX铝合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

承办  沈向明律师;整理  方芳律师

【案情】

 1999年7月12日,XX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营业部)与XX市旧型钢利用总公司(以下简称旧型钢公司),浙江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及XX铝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合金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社营业部同意向旧型钢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利率为5.361‰,按季结息,贷款期限自签约之日起至2000年5月15日止。电器公司和铝合金公司为旧型钢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旧型钢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后,信用社营业部将150万元贷款转入旧型钢公司的账户。当日,该笔款项又有信用社营业部主任刘某填写转账支票分别汇给华荣公司45万元,金泰公司50万元,瞿某55万元。借款到期后,旧型钢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电器公司和铝合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信用社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旧型钢公司还款,电器公司和铝合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提起该案诉讼。

电器公司和铝合金公司以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由做抗辩。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旧型钢公司在借款后改变通途,不影响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电器公司和铝合金公司认为旧型钢公司和信用社故意串通、虚构事实以骗取担保,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判决:一、旧型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用社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5.361‰的月利率支付自1999年7月12日起至2000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二、电器公司和铝合金公司对旧型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无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问题,从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既无充分证据表明贷款人虚伪事实致使两保证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作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行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的保证。虽然借款人旧型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有骗取保证行为,但因借款人并非保证合同当事人,借款人对保证人的欺诈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的无效。保证人未认真审查借款人的营业状况而盲目与贷款人缔结保证合同,由此产生的保证风险应由保证人自负其责。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来使用借款,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贷款人对保证人的欺诈。且无证据证明刘某偷盖旧型钢公司的印章,据旧型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刘某取得印章系合法取得。况且刘某是否合法处分本案借款,与两上诉人无涉,系刘某与借款人之间的争执,而非刘某与保证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两上诉人提出“刘某超越代理权,无权处分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本院认为:营业部原主任刘某在1999年7月12日贷款前,为旧型钢公司介绍、打招呼借款,并在明知陈某尚欠信用社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以旧型钢公司名义在自己负责的营业部开户,与陈某一起到保证人处以到山西购买钢锭为由取得两保证人的担保。在未得到信用社贷款审批委员会批准前私自叫信贷员违规操作,违规放贷150万元,并于当日将上述150万元亲自填写三张转账支票分别归还其为陈某在贷款前打招呼向他人借的款,改变了上述款项的贷款用途,损害了两保证人的合法权利。刘某帮旧型钢公司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后面的处分行为,在尚未批准贷款数额的情况下就叫信贷员放贷,并且在当日就处理了贷款。150万元的贷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对于旧型钢公司来说,其申请贷款时尚难以确定是否存在贷款的目的即为还款,但在刘某利用存放在其手上的旧型钢公司的支票、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将所贷款项用于归还其他款项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通知保证人,其放任态度视为对刘某行为的认可。信用社和旧型钢公司的行为共同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旧型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用社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5.361‰的月利率支付自1999年7月12日起至2000年5月15日止的利息;

【评析】

在一审、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本案的再审由浙杭所沈向明律师代理,成功改判,作为铝合金公司的代理人,成功避免了铝合金公司原本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1、刘某的处分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主合同当事人(信用社营业部与旧型钢公司)有无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的保证问题。

一、从本案中刘某其处分150万元的身份看,系信用社营业部主任,帮旧型钢公司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后面的处分行为,在尚未批准贷款数额的情况下就叫信贷员放贷,并且在当日就处理了贷款。150万元的贷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讼争的150万元款项在同一天打入旧型钢公司开设在信用社账户的事实无异议。刘某将贷款归还旧型钢公司欠华荣公司、金泰公司、瞿某的款项,旧型钢公司得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旧型钢公司默认了刘某的处分行为,旧型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二审时亦承认存在骗保行为。同时刘某在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供述亦证明刘某在贷款前亲手策划为陈某借款,还自己经手的款项。双方明显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行为。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保证人电器公司、铝合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通过沈向明律师的出色代理,再审改判,为当事人铝合金公司挽回了150万元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