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杭视点||公司法修订: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重构

浙杭案例/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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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公司的所有者(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激励、控制和协调的一整套制度安排,它反映了决定公司发展方向和业绩的各参与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体系。典型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形成的存在管理关系的框架或结构,即为俗称的“三会一层”。


    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是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经历的六次修订(修正)中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与修改亦成为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要内容。本次《公司法》的修订重新调整和架构了公司管理和控制的结构体系,可以说是对整个公司治理结构的重构。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与重构主要体现以下方面:


一、重塑股东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地位,新增董事会的部分职权来自于股东会的授权的规定,及股东会对董事的无因解任权的规定


新《公司法》在延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规定的基础上,第六十七条在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时,除“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外,新增了“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的规定。


无论是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还是“股东会的授予”,均为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授予的职权,即除法定的职权外,董事会的部分职权来自于股东会的授权,该等规定在某种程度上重塑了股东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该等规定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该条规定系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相关规定,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股东会对董事的无因解任权。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二、将公司权力机构的称谓统一为“股东会”,不再区分“股东会”与“股东大会”

    

原《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称为“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称为“股东大会”。原《公司法》之所以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可能是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东人数相对较多,但实务中部分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只有几个股东,甚至只有一个股东,因此,新《公司法》将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统一称为“股东会”,不再作“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区分。


三、对董事会成员的构成作出新规定,新增“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的规定


    新《公司法》新增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为实现该立法目的,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新增了“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的规定。该等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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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增“可以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不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单层制的治理结构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亦作出类似的规定,并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该种治理结构因不设监事会或监事,亦被称为“单层制的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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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设董事会的公司可以设一名董事,该董事不再被称为“执行董事”


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第一百二十八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亦作出同样的规定。该设置的一名董事不再像本次修订之前的《公司法》被称为“执行董事”,而仅称为“董事”。


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实施无监事制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但该无监事制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仍设置监事会或一名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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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删除经理的法定职权,其职权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或由董事会进行授权


修订之前的《公司法》对经理的职权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新《公司法》删除了经理的列举式的法定职权,修改为其职权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或由董事会进行授权。本规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该种规定与“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的规定所适用的公司治理关系相一致,体现了董事会(董事)与经理之间的管理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