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杭视点||医美合规专题:医疗美容服务中“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其相关法律责任

浙杭案例/2024/02/19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医疗美容纠纷中,许多求美者引用上述条款要求医疗美容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退一赔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医疗美容纠纷都可以适用“退一赔三”这一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能否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在于医疗美容机构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

一、“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修订)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

(一)客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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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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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美服务均可适用《消保法》吗?

    (一)典型案例

    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2021)京03民终9102号】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一,该案例明确了在消费型医疗美容中,医疗美容侵权纠纷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基本案情

    邹某曾在湖南某医院实施眼袋整形术,术后其认为自己下睑皮肤松弛,经其了解,得知北京某医美机构主刀医生经验丰富,遂来到该医美机构进行双侧下睑修复术。术后,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症状。此后,邹某先后六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但仍无改善。

    邹某认为该医美机构的修复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

    2.法院裁判

    (1)消费型医美适用《消保法》

    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换句话说,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医疗美容可以分为治疗型医疗美容及消费型医疗美容——前者指由于患者自身疾病,基于治疗和矫正的目的进行的疾病诊断、治疗活动;而后者的主要目的并非治疗疾病,而是满足就医者对“美”的心理追求,且医疗美容机构具有营利性质。

    对于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而言,就医者是健康人士,为了满足个人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而医疗美容机构的经营目的是通过医疗美容服务获取利润,其接受就医者支付的服务对价,具有经营者的特征。因此,从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的本质属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看,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虚假宣传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法院发现,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机构三倍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

    (二)医美服务均可适用《消保法》吗?

    医疗美容服务既具有“医疗”属性,又兼具“消费”属性。与一般的生活美容不同,医疗美容可分为治疗型医疗美容及消费型医疗美容,区分的标准是该医疗美容是否具有病理性。

    正如上述案例中法院的观点,治疗型医疗美容指由于患者自身疾病,基于治疗和矫正的目的进行的疾病诊断、治疗活动,而消费型医疗美容的主要目的是满足就医者个人审美等心理需求,且医疗美容机构具有营利性质。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因此,医美服务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键在于判断医美服务是否属于“生活消费”。

三、医美服务中常见的欺诈行为

    在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医美机构究竟哪些行为会构成欺诈呢?笔者罗列了以下几种常见的欺诈行为,以供消费者在实践中进行识别,同时提醒医美机构高度重视并审查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1.超出经营范围、超出资质提供医美服务

    在张某诉某美容医疗门诊部超越资质实施医美手术案中[(2021)苏0903民初5330号)],一审法院认为:美容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美容医疗门诊部在为张某进行“肋软骨+假体隆鼻术”时,仅具备卫生部公布的美容外科项目中一、二级项目手术资质,而未取得《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及《江苏省手术分级目录(2017版)》中规定的行肋软骨移植隆鼻术四级手术的相应资质,上述情况显然会对张某是否会在该门诊部进行手术的选择产生影响,而美容医疗门诊部未将该情况告知张某,应当认定构成欺诈。

    2.使用虚假广告对医美服务进行宣传,误导消费者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五大典型案例》——杨某诉某整形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某整形门诊部在案涉医疗美容服务的宣传、告知、实施及争议解决过程中将干细胞与SVF混同使用,而且不具有将干细胞技术应用于医疗美容临床手术的相应资质,但其却利用“干细胞”概念吸引消费者接受尚处研究阶段的前沿技术的行为,存在虚假宣传,并造成了杨某对其接受宣传的“干细胞填充”技术与其实际接受的“SVF填充”手术认识混淆的客观结果,可以认定某整形门诊部存在欺诈行为。

    3.使用质量不合格或来源不正当的医疗产品

    在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与柳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2021)苏03民终1328号],二审法院认为:某医疗美容公司对柳某实施了全身麻醉并植入假体手术,但其并未取得麻醉资格,不具有实施此项目手术资质。在某医疗美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资质问题向柳某作出过明确说明,亦无法证实其为柳某植入的假体具有合法来源且属于质量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向柳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一审法院认定某医疗美容公司向柳某提供美容服务的行为构成欺诈,柳某主张接受服务费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4.服务过程中存在隐瞒、误导

    在白某与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某美容投资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2020)粤19民终10655号],二审法院认为: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在对白某术前告知、进行手术及制作病历的过程中,存在未尽详实告知、隐瞒、误导行为,可以认定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退还白某服务费并给予服务价款三倍的赔偿。

    5.主诊医生不具备独立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

    在毕某与某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2021)鲁01民终8930号],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年限等多个条件。本案中,某美容医院认可其主治医师王某在为毕某提供整形手术时尚未取得美容主治医生备案,该行为不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亦对毕某构成误导,导致其做出错误选择,故认定某美容医院该行为构成欺诈。判决某康医院应当赔偿毕灵芝美容整形费用三倍即42756元。

四、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惩罚性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人身损害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精神损害赔偿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行政责任

    经营者欺诈行为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能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经营者法律规定的欺诈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五)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浙杭所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业务部医美合规小组

贝赛 陈钰烨 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