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小红的丈夫小明与他哥哥大明合开的公司叫“二明”。因为小红不参与二明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以不知道公司究竟每年赚多少钱。后来,小红与小明不和,二人闹起了离婚。小红认为,小明在二明公司有40%的股权,公司注册资金一百万,现有资产加上银行存款已有好几百万。因此,她要求二明公司将20%的股权分给她,遭到了小明和大明的一致拒绝。小明认为,二明公司是他在与小红结婚登记半年前与哥哥共同开办的,因此,公司无论挣多少钱都属于他个人婚前财产,与小红无关。而小红认为,虽然二明公司在他们婚前开办,但小明只是认缴40%股份,而认缴40%股份共四十万元的款项都是在结婚后将双方父母亲友给的贺礼、红包凑成整数后再交进去的。因此,40%的股份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小明和小红谁说得在理?
一方面,小明认为他在二明公司40%的股权是婚前财产,无论挣多少钱都与小红无关,这个说法是不对的。首先,虽然公司股权是小明在婚前取得的,但婚后他在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劳动报酬和婚姻存续期间二明公司给他的分红款以及婚后相应的股权增值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小明和小红二人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另作约定的情况下,因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仍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如小明结婚后每月从二明公司领取10000元工资,每年年底再分得10-50万不等的分红款。这些工资和公司年底的分红款,均属于小明婚后劳动经营所得,小红是有权主张分割的。
另一方面,本案中小明的股权在婚前就已经因股东资格而取得,只是实缴资本来源于他和小红二人的共同财产。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的与股权相对应的款项,与登记在小明一人名下的股权不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民法典》中的夫妻共有制度仅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一收益可能来源于股权,但绝非股权本身。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才能取得完整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因此,在涉及公司和其他案外人股东的情况下,小红难以在离婚案中直接主张分割二明公司的股权。
律师分析
那么,如果小红有证据证明小明对二明公司的出资款来源于婚后,她可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也仅规定对以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进行分割,并未对股权的分割进行规定。可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规定夫妻离婚分割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而非“股权”。小红作为非股东的配偶一方可以就另一方投入公司在形成公司资产前的出资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权利主张。同时,非股东的配偶一方,也可以就配偶方基于股东身份实际获得的股权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主张。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利,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我国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司法解释也在股权的流转、股东资格的确认等方面均有严格的限制,所以,除非当事人及所涉公司全体股东认可,在离婚案件中,股权本身一般不能因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直接进行分割。本案中,未被登记为股东的小红,如因小明的股权和收益等问题受到不法侵害,可通过《民法典》、《公司法》等的相关法律另行寻求救济。
文/浙杭所婚姻及家事业务部 吴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