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误骗保,该当何罪?

浙杭案例/2021/12/20

案情简介

  早前网上的一则报道不仅在法律界炸开了锅,更是持续多日占据微博热搜掀起了全民讨论的热潮。事情经过是女子李某通过套用他人的身份信息,购买飞机票并投保航班延误险,利用近900次的航班延误骗保近300万元,目前被南京警方以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为由刑事拘留。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也是十分关心该案件的进展。

  翻看网络上的一些新闻报道和公众号的文章都是以李某骗保、诈骗为论调进行叙述,仿佛已经坐实了李某保险诈骗罪的罪名,然而虽网上的相关报道已甚嚣尘上,但这起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其最终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还需根据更多的证据,通过对其行为性质和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加以论证判断,故一些有关李某的博人眼球的新闻报道显然是缺乏一定严谨性的,容易造成先入为主的引导。所以现在网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有说李某成立保险诈骗罪无疑的;也有说李某只是在规则内钻了保险公司和航空公司的漏洞罢了,毕竟当人们把“保险公司”、“航班延误险”、“刑事拘留”这些词语放在一起时很轻易地就能脑补出保险公司霸凌弱势消费者的戏码。人民日报也就“延误骗保”发声:动辄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化营商环境的破坏;新京报更是发出灵魂拷问:保险公司向乘客兜售航班延误险也是出于商业和逐利的目的,凭什么就只能允许保险公司赚钱而不能允许乘客赚钱呢?

律师分析

  那么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对此事的解读又是怎么样的呢?笔者认为诈骗罪包括保险诈骗罪是否构成最关键的因素是行为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或者伪造变造关键证明等行为,在未看到更多的案件材料之前,显然很难做到精准判断。而南京警方在6月12日的最新通报里提到了李某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延误航班事实,骗取巨额保险金。南京警方虽然披露了李某有延误航班证明,虚构延误航班事实,但是否有相应证据证明及证明力如何,这应该是本案李某最终能否被定罪的关键所在,本人对虚构航班延误事实的说法存在一定的困惑,非常好奇接下来案件走向。

  而笔者认为此次事件另一个迷惑人的点就是李某盗用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在网上流出的南京警方对李某的讯问视屏里李某承认了其以理财之名获取了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然后购买飞机延误险,进而获得保险理赔的事实。那么我们把李某骗取亲戚朋友身份信息的行为剥离开来看,其是否构成了对亲戚朋友的诈骗罪,或者是否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呢?首先李某的亲戚朋友并没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故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法条的表述是要根据情况的严重性来判断。而李某的投保行为是违法保险合同约定的民事行为,还是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恰恰是情况严重性的根据,也是本案最为重要的争议点。一部分人认为李某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一种和保险公司对赌的射幸行为,如果航班未出现延误情况的话,李某退票是要被扣取一定的手续费的。且法律并未禁止替他人购买飞机票和航班延误险的行为,李某的行为本质上是抓住了保险公司合同的漏斗,在道德上可以被谴责,但符合商业逻辑,所以应该围绕民法上的订立合同的动机和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探讨。但从南京警方的最新通报来看,如果李某真的存在虚构航班延误事实的情况,那么其很可能成立保险诈骗罪,那么此时盗用身份证件罪就会被重罪所吸收。

律师心得

  当然这类充满争议的法律事件在我们以后的生产和生活中肯定还会再次出现,那么作为司法机关,大型公司和企业,我们消费者个人又应该从此次事件中吸取怎样的经验和教训呢?

正如人民日报对此次事件的发声:动辄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破坏。笔者认为公权力机关过早的以刑事案件立案来展开此类事件的调查和追究的行为应该更加的谨慎,毕竟刑法是把双刃剑,用好了能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但亮剑亮多了,其锋芒难免误伤和重伤很多人。就如前几天的一则报道同样引起了大众的关注,一个农民打伤了偷自家农产品的小偷,结果反被判刑八个月并赔偿小偷五万元,这类事件之所以经常引起很大的舆论反响是因为其不能满足绝大多数人对法律的理解与期待。而此次的飞机延误险事件,民众也难免会觉得是保险公司利用刑法和公权力的手段来填补自身保险合同的漏洞。

当然站在保险公司的立场可能认为既然李某能通过自己从事过航空服务工作的经验来钻保险公司的漏斗从而获取巨额保险,那么李某就应该能理解保险公司同样能利用刑法的规则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对其进行惩罚。然后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违背了大众对其的期待呢?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应该从此类事件中吸取教训,完善自己的保险制度和理赔流程,做到从源头规避这类事件的发生,而不至于在造成很大的损失后才来采取这种的杀鸡儆猴的做法,让民众觉得有失公允,毕竟在保险公司面前,消费者是相对弱势的群体。

最后作为我们个人而言,应该以此类事件为鉴,遵纪守法,讲求公平诚信,面对法律和制度的漏洞,应该及时提醒和主动规避,不应该抱有侥幸心里谋取不正当利益,更不应该吹捧这些钻漏洞的行为,毕竟舆论不会永远的偏袒弱势的一方,公平和正义才是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的真理。

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徙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律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 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 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文:浙杭所金融与保险业务部 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