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身亡,共同饮酒人是否必然承担责任?

浙杭案例/2021/12/01

案情简介:

  A与B、C、D三人相约前往酒吧喝酒蹦迪,过了零点后,四人准备离开,A与B、C一同打的回家,D独自离开,其中C中途下车,B送A回家后回到自己住处,隔日,发现A失踪,最后在江边发现其尸体,事后证实系溺水身亡。现A父母起诉B、C、D三人要求承担部分责任。

  庭审阶段,A父母调取了多段监控视频,发现第一段视频内容为A状态正常的走进酒吧;第二段视频内容为A、B、C三人相互扶持走出酒吧并打车回家;第三段监控视频内容为B扶着A送回至A家中,A身形稍有摇晃监控发现A回来路上踉踉跄跄;第四段监控视频内容为A半夜独自离开房间;第五段监控视频内容为B、C、D等人于第二天来A处寻找A的身影;第六段监控视频内容为A半夜在某大桥边玩手机的身影。随后提交了三人及出租车司机笔录,证明当晚案发事实,四人喝了几杯兑冰红茶的洋酒,以及乘车途中A突然要求下车等行为。最后A父母提交了一份死亡证明,证明溺水身亡的事实。

  作为共同饮酒人的 B、C、D是否需要对A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呢?

律师分析:

  对于醉酒身亡,共同饮酒人的责任划分问题,经过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大力宣传,普通群众脑海中已经形成了较为先进的法律意识,普遍认为共同饮酒人应当对醉酒身亡事故承担部分次要责任。

  审判实务中,共同饮酒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死者的死亡原因与饮酒等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共同饮酒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回到本案,涉案四人自发相约前往酒吧饮酒,不存在特定的组织者,也不存在劝酒行为,属正常的社交行为。酒后回家过程中,四人相互都存在安全护送义务,B最终将A送回至家中,此时,B已经完成了一个合理的安全护送义务。至于后续A失踪,在江边发现其溺水身亡,属于意外事件。

  至于B、C、D三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应相互承担附随的注意义务,即共同饮酒人应相互对饮酒人的饮酒状态及危险程度作出判断标准,该标准应当以社会普通理性人员为评判标准,并以此标准作出相应的保障义务。本案四人喝了几杯兑冰红茶的洋酒后,按普通理性人角度判断,应当处于饮酒而非醉酒的状态,B的护送回家行为应当认为其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护送义务,事后的溺亡事件不在共同饮酒人所能预见的范围内。

  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过量饮酒造成的危害,对自身生命健康负有绝对的注意义务。对于原告唯一的有力证据在于出租车司机笔录中确定的事实,即A在乘车过程中存在过激的跳车行为,有可能系因为过度饮酒所致,但是,在共同饮酒人已经尽到合理的护送义务的前提下,无其他有利证据,单凭此证据还不足以证明A的死亡系过度饮酒所致。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心得:

  一般而言,法律不干涉正常的社会交往行为,为同桌客人提供适当酒水系情谊行为,并不提供额外的法律义务。判断共同饮酒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关键在于何种情况下会对醉酒者产生安全保障义务及共同饮酒人是否遵守了该义务。

那么何种情况下共同饮酒人对醉酒者会产生安全保障义务呢?一般认为,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共饮人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禁酒疾病或饮酒后会出现不良反应的,仍旧不劝阻,并放任与其共同饮酒,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

  2、共饮人先前不知道受害人患有疾病,受害人自身也认为适量饮酒无关紧要的,共饮人少量劝饮,结果诱发受害人其他疾病导致人身损害后果产生的,根据公平责任,劝酒者会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共饮人酒后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将受害人放置于安全区域,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共饮人会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4、受害人的死因与饮酒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未能及时阻止突发事件发生,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比如著名的“李心草”案件,其尸检报告检测达到醉酒程度,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当认识到其已经达到不能自理的程度,结果却是未能及时阻止李心草冲进湖中,导致事故的发生。

  作为共同饮酒人,我们应当做到不劝酒、不醉酒,适量饮酒,文明饮酒,才能使社会和谐进步。

知识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撰写人:民事代理业务一部 吴杭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