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人格权纠纷干扰?几步教您辨析

浙杭案例/2020/04/23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王某(即本案原告)以“20-1-501王”的昵称在名为“XXX业主交流群”中质疑365号房屋租金低于群租房,而引起其他业主议论。2019年5月,当事人第五业委会(即本案被告)于小区公示《业务会情况说明》澄清该租赁合同系2017年由第三届业委会走正规流程签订,由第三届合同管理委员王某盖章签订,并非第五届业委会所签订,其仅仅在执行合同。针对该《业务会情况说明》王某认为该份文件公开其房号与姓名,侵害了自身的隐私权。再者,王某认为其在任职期间仅保管公章,业委会的公示侵害其名誉权。2019年中旬,王某即以第五届业委会侵犯其隐私权、名誉权正式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害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

(注:上述人物均为化名)

律师分析

了解案件大概后,明确其整体围绕名誉权与隐私权的纠纷。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首先,本案起因是在业主QQ群王某质疑租金,从而导致其他业主在QQ群内讨论。当事人第五业委会为了澄清该租赁合同,第五业委会仅只有执行功能,从而对这一事件向全体业主做了书面的情况说明。所以答辩人不存在侵权事实,并未侮辱或诽谤王某,只是对事实进行了如实陈述,第五届业委会实事求是公布实际情况,让全体业主享有知情权也是其义务,不存在违法以及主观过错。其次,王某作为原告对其确有名誉被损害对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等负有举证责任。反之,应承担举证不能等法律后果。

第二,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们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首先,从原告的身份分析,本案原告王某本就该小区第一、第二、第三届业主委员的委员,且所有委员在正式上任前都要进行一段时间的公示,公示名单上就会有个委员具体的房号以及名字。其次,原告的房号与姓名也已在业主交流群中自我公开,因此该案件中房号等信息已不再具有私密性。侵犯隐私权等说法无从谈起。

案件结果

法院受理后,针对涉案隐私权中的个人信息与公开程度以及该事件的真实性进行判断。认为其公开的信息不落入隐私权益范围内。情况说明是业委会与业主之间的良性沟通,真实事件的表达,侵犯名誉权权的主观过错和损害事实不存在。因而不支持原告的主张并驳回原告诉第五届业委会侵犯其隐私权与名誉权的诉讼请求。

律师心得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民众也愈发明白对自身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都在明显的增加。但是作为高度抽象化的人格权益,侵害范围程度也有一定的法律标准,并非每起纠纷都可以落入人格权侵权范围。当事人造成他人人格损害的,不一定承担相关责任,必须满足侵犯行为的行为要件。例如侵犯名誉权必须满足四大要件,缺一便不可得到支持: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

作为一名合格的律师,以法为本,以法为基础是职业精神,针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答辩,阻止恶意相关人侵害合法当事人利益。

知识链接(相关法条与案例对比分析)

一、有关人格权的相关法条

第101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

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1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7条 侵害名誉权责任第认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第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相关著名案例

(一)名誉权纠纷

原告潘某、段某、段某、刘某认为山东某律师事务所为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济南办事处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稳定风险出具稳定风险分析报告侵犯其四人的名誉权。

但该改制分析报告作出后,律师所仅提交给了委托单位胜利石油管理局改制办公室,且在该改制分析报告中声明:“本所律师同意将分析报告作为胜利石油管理局驻济南物资购销办事处改制分流的备案材料之一,并声明本分析报告仅供石油管理局济南办事处改制分流备案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该分析报告是对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济南办事处整体的分析评估,并未对潘某、段某、段某、刘某指名道姓,因此,律师所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他人名誉、败坏他人名声、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更不存在一定场合、一定范围传播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故法院认为律师所不构成对其四人的名誉权的侵权。

【名誉权构成要件当中,其一、对于侵害对象,被侵害人必须具有特定性。特定性是指除了指名道姓外,所指对象是可以是特定条件下对特定人,使得一般人能立刻得知所指对象。如果没有特定的人 ,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其二、侵害主观上,侵害人必须有侮辱和诽谤的故意或者过失(如报道失误),否则不可为侵犯名誉权。】

(二)、隐私权纠纷

某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需要进行内部整顿,决定与顾某、黄某解除劳动关系,且于2019年4月在某日报社刊登该解除劳动关系公告。该公告中公布了解聘员工的姓名与身份证。因而顾某、黄某等认为该公司侵犯其隐私权而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该公司在日报上以公告形式发布的目的为通知其及时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公布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也是公告对象的客观需求,另,公民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属于一般性的个人信息。在无其他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性的个人信息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仅公布个人信息,不可直接认定为隐私权侵权。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存在界定标准。1、非处于公开状态,隐私权所保护的必须是没有被权利主体公开的信息或者状态。权利人若只是向个别人进行公开,其仍需要承担自己的隐私被公众知晓的风险;2.属于个人特殊私事的标准,保护的必须是权利享有者的私人事物,绝对归个人所支配;3.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例如法院在司法文件上列明当事人信息并不属于侵权。】

                                                   王璐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