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院明确业主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浙杭案例/2020/03/18

案情简介

宋某系某小区业主。2016年12月,该小区业委会组织物业服务公司选聘工作,以业委会名义作出了“关于物业选聘”的各项决定,将决定内容进行了公示,用公示代替了业主大会的召开;之后又未按法定程序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多处行为与发出的公告内容相违背;公开唱票时,参与投票的总选票不足总数的一半(宋某投票选择的是另一家物业服务公司而非原物业服务公司)、未达到“双过半”,按公示的选聘规则此次选聘活动应终止;但业委会又通过与物业公司私下操作先增加了很多不实的电话选票、后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视为大多数等方式,在业主大会已经终止半个月后,擅自加盖业主大会公章,宣布原物业服务公司中标;继而与原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物业费涨幅44%以上、期限为3年的物业服务合同,严重侵害了业主的权益,引起宋某等广大业主的不满。后宋某被推举作为代表,于2017年7月向法院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一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提审,裁定撤销一审、二审民事裁定,同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目前本案在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中,尚未判决。

律师分析

《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条款非常明确的对业主撤销权的行使进行了明确。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必须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违背社会道德,不损害国家、公共和他人利益的决定。上述三点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没有约束力。

根据我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属业主大会的职权范畴,案涉小区《议事规则》也作出了相同的约定。业主委员会只能依照法定程序严格执行程序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但是并不能越权代替业主大会作出实体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应代表业主维护业主利益,而非利用业主赋予的权利来侵害业主的利益。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的,业主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该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因此,宋某作为该小区业主,针对业委会的决定投的是反对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在业委会擅自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一年内,向法院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主体适格。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及共有和共同权利的重大事项,包括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同意,宋某的诉请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在未经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个人名义就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起诉。以宋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

宋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主要依据(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了宋某的合法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宋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宋某亦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逸天业委会侵害,并在除斥期间内以法定案由“业主撤销权纠纷”作为案由依法起诉并按时缴纳诉讼费用。宋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仅是对业主“共同管理权力”的行使限制,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共同利益,法律并未规定业主就业主委员会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须经业主大会授权。(二)业主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受侵害业主向法院寻求正当合理救济途径的权利,受侵害的业主是当然的原告,无需业主大会授权,原裁定于法无据。(三)两级法院均存在生效判决支持受侵害业主有权提起业主撤销权纠纷之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宋某是否有权作为原告就撤业委会关于物业选聘等决定单独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宋某诉请撤销业委会关于物业选聘等的决定,属于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综上,宋某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以个人名义就社区共同利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宋某不服终审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宋玲申请再审主要依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业主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受侵害的业主寻求正当合理救济途径的权利,受侵害的业主是当然的原告,无需业主大会授权。理由是:首先,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均对业主享有撤销权作了规定;其次,业主撤销权具有请求权性质,实质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侵害排除请求权的一种具体体现,应当给予保护;再者,原审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已有案例,均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此外,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所适用的法律不适用本案。

浙江省高院认为,宋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浙江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某作为小区业主是否有权作为原告就撤销业主委员会关于物业选聘的决定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业主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侵害其权益为由提起撤销之诉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法律并未规定业主行使该项权利需以业主大会授权为前提。本案中,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显然属于涉及到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决议,宋系案涉小区的业主,理当享有对该项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一、二审以宋某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以个人名义就全体业主共同利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驳回宋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裁定如下:一、撤销一审、二审民事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律师心得

本案从一审到再审及重审均由由浙杭所总所李水莲律师办理。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尽心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原则,认真对待接受的每一份委托;坚信只要是正义,哪怕再迟,总会来到!

 

知识链接

投赞成票的业主不享有业主撤销权: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投赞成票的业主同意决定对自己的约束力是其在意思自治前提下的选择,根据“禁反言”的基本行为规则,其不能以合法权益受损而行使撤销权。

业主撤销权诉讼的既判力:业主撤销权诉讼裁判的约束力不限于提起诉讼的业主,必然包含未参与诉讼的所有业主。如小区已经有业主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已予以立案并进行审理,则案件的审理结果同样对涉案小区的其他业主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法院涉及选聘或解聘物业公司决议的认定:选聘或解聘物业公司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如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选聘或解聘物业公司的决定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业主仅以该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或瑕疵而主张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选聘或续聘该物业公司的决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业主诉请要求撤销相关决议并处理撤销权成立后的相关后果,如经审查不成立的,则判决驳回相应诉请;如经审查成立的,可作如下处理:(1)如基于该决议作出的行为已经产生物理性改变,业主要求一并恢复原状的,法院可予以支持。但法律上或事实上已履行不能、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可通过赔偿损失等其他方式履行,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其变更诉讼请求;(2)如涉及物业公司,法院可在判决撤销相关决议的同时,确认物业合同相关内容或行为无效。

(李水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