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正常借款关系能否被认定为诈骗金额?

浙杭案例/2019/01/10

【关键词】诈骗、借款、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基本案情】

被害人傅某1经朋友介绍结识被告人傅某某,并欲通过傅某某介绍关系,为其公司承接工程等提供方便。2015年3月27日,傅某某将傅某1约至杭州的之江饭店碰面并介绍假冒的公安部副部长助理“尤某”与傅某1认识。同年5月11日,傅某某又将傅某1约至浙江省衢州市与所谓的“尤某”、中央领导秘书“钟某某”碰面,并以送见面礼等为由骗取傅某1的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5月底,被告人傅某某有谎称“钟某某”在杭走西湖区别墅欲出售,要求被害人以3200万元的价格购买,傅某1答应并将3200万元转入傅某某指定账户。后傅某某通过中介为傅某1购入实际售价1600万元的西湖高尔夫别墅一套,从中骗取傅某1600万元。傅某1发现被骗后向被告人傅某某催讨款项,傅某某归还了925万元,其余款项因用于投资股指期货亏损等而未予归还。

2016年5月,被告人傅某某许诺可以低价帮助被害人叶某买到部队的福利房,后于同年5月至2017年4月间,分别以缴纳相关费用、缴纳房款、活动打点等为由骗取叶某85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责令被告热傅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60万元,发还被害人傅某1、叶某。

【争议焦点】

二审阶段: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骗取傅某1190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的“尤明”、“老钟”真实存在,且接受了傅某1的请托事项,傅某某仅作为中间人参与其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骗取叶红英85万购房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傅某某受托之后,一直积极协调购房事宜。故傅某某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傅某某与傅某1发生纠纷后因傅某1催讨而通过崔某转账给傅某1的230万元,系归还争议的款项,与傅某在2014年向傅某1正常借款的100万元无关,一审判决将傅某1收到的该230万元钟的100万元作为归还正常借款予以扣除,进而增加未归还数额,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数额认定不当。

【审理结果】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审理结果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傅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傅某某未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无非发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审认定傅某某犯诈骗罪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数额有减少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傅某某的二审辩护人要求对傅某某从轻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刑初1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钟对被告人傅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傅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九百六十万元,发还被告人傅某1、叶某。

【办案经验】

一、一审判决认定“傅某1收到崔某归还的款项后首先清偿1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也不符合常情常理,明显无理。希望贵院对傅某某涉案金额认真审查,并据此重新确认被害人的损失金额。

2014年6月左右,傅某某与崔某曾向傅某1借款100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字,至今尚未归还。这一事实属于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的“诈骗”事实发生于2015年5月份,傅某某分两次“骗取”傅某1 30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傅某某通过崔某向傅某1转账的230万元,是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将其中100万元视为还款,另130万元视为退赃?还是将230万元全部认定为退赃?

2015年10月,由于请托事项没有办成,傅某1与傅某某之间矛盾激化,傅某1明确要求傅某某、崔某立即返还300万元“诈骗款”,否则要到公安局去控告傅某某。在涉嫌刑事犯罪,并遭受胁迫的情况下,傅某某、崔某与傅某1协商,并数次写下承诺书、保证书等书面材料。从2015年11月开始,陆续通过崔某分五次向傅某1转账计230万元。辩护人认为,这一过程充分表明案涉230万元汇款全都是“傅某某的退赃款”。当时,对于傅某某来说,最着急的莫过于将涉嫌犯罪的300万元尽快返还给傅某1,以避免傅某1对自己的控告。在300万元诈骗赃款还没有凑齐还完的情况下,傅某某是不会去考虑一年前“欠款100万元”的。

至于崔某在证人证言中提到,将其中100万元视为还款,130万元视为退赃。辩护人认为:崔某在“诈骗款”尚未全部归还的情况下,主动选择偿还其他民事债务,明显不符合常情情理。同时,由于崔某曾多次遭受傅某1胁迫,其本人对侦查机关作出的陈述,也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崔某的观点不能代表傅某某的意见。

此外,傅某1在收取230万元汇款后并未及时向傅某某“归还100万元借条”这一事实,可以推定傅某1本人的意思表示也是将230万元均作为退赃处理。

人民法院在认定上述赃款金额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合情合理的认定。行为人退赃目的是为了减少被害人损失,也是行为人的悔罪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最为重要。人民法院必须充分考虑行为人退赃当时的主观意愿,傅某某通过崔某汇给傅某1230万元明显是为了“凑齐”欠傅某1的300万元诈骗款,与一年前傅某某欠傅某1的100万元欠款无关。一审判决硬邦邦将230万元分割成“归还一年前欠款100万元”和“退赃130万元”,明显无理。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中“债权人的任意选择权”,认为债权人有选择权,并优先考虑债权人的观点,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傅某某退赃230万元认定为退赃130万元,从而认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1060万元,并判处傅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当考虑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下的事实,据此改判傅某某有期徒刑。

体会心得:辩护人接手本案后,从无罪和罪轻两个方面提出了辩护意见,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本人也是研究了大量的案例,明确了100万元人民币犯罪金额的差异直接影响被告人是判处有期徒刑还是无期徒刑。故本人认真比对了被告人傅某某与崔某、傅某1三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及相关笔录情况,得出了其中有100万元系傅某某退还傅某1案款的推论,后多次与二审法官沟通交流,先后提交了两份辩护意见,最终得到了二审法官的认同,使我们当事人从无期徒刑改为了有期徒刑。

 

(撰写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方志华 朱云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