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以后,拖欠税务机关的税款应当在第二顺位受偿,这本身没有什么争议。但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税务机关已经给予的税收优惠,是否应当收回,收回后按照的第二顺位受偿还是按照普通债权受偿,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位于绍兴市的袍江工业区的某服饰有限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7月。该公司自2008年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其2008年减免企业所得税241421.02元,2009年减免企业所得税4990824.54元,两年共减免企业所得税税款5232245.56元。后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于2012年5月起停止生产经营,其实际经营期限不满10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3日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税务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9]23号)第三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不满10年的,不符合减税的条件,已经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应当补缴。
破产管理人对已经给予该公司的税收优惠予以认可,并认为依照规定应当予以补缴。但认为该应当补缴的所得税税款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第二顺位的所欠税款。主要是认为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第二顺位的税款是指正常经营中形成的税收债权,且该债权形成于破产宣告之后。
为此,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而如果按照破产管理人的认识,上述税款,将按照普通债权受偿,受偿比例将会很低,会给国家造成很大损失。并且在绍兴全市有经营未满10年的外商投资企业145家,如果类似因不符合减免税收条件所致的欠税在企业倒闭时均列入普通债权清偿,则不仅造成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也对绍兴全市税收工作带来较大负面影响。为此,税务机关依法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上述税收债权在破产财产中为第二顺位受清偿的债权。
我所绍兴分所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以后,指派对税收和破产法律有较深的研究,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的余建光律师担任税务机关的代理人,参加案件的诉讼活动。余建光律师认为,本案双方对所欠税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在破产财产中的清偿顺序存在很大争议。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的附条件的税收优惠,应当视为对企业应纳税款的暂时搁置,应当在条件成立时予以清算,很显然,本案破产企业应缴纳的税款产生于破产之前,但其清算应当在宣告企业破产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的破产人所欠税款应当包含全部税款的情形,也当然包括对已经给予的税收优惠后由于不符合条件以后应当补缴的税款。当然,这不包含由于税收违法所产生的罚款、滞纳金等。
由于该案的争议较大,影响面较广,国家法律又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十分慎重。经过一年的审理,该院在2018年4月作出了一审判决,支持了税务机关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浙杭绍兴律师在该案件中成功代理和出色表现,不仅为税务机关挽回了经济损失,也为以后类似的争议提过了很好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