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相关表述及依法收转当事人诉讼材料的通知》

浙杭新法/2015/03/06

法(2015)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方便人民群众行使诉讼权利,确保当事人的诉求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现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裁判文书中“上诉、复议、国家赔偿申请”内容的表述、及时收转当事人诉讼材料工作予以统一规范,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做出的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中涉及“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的内容统一表述为:“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人民法院”。

二、人民法院做出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决定书、裁定书中涉及“申请复议”的内容统一表述为:“如不服本决定(裁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裁定书)之日起XX日内(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通过本院向XXXX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XXXX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国家赔偿决定书以及因程序性驳回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书涉及“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内容统一表述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向XXXX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也可以直接向XXXX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

四、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办理接收登记,出具接收单据,并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做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做出的赔偿申请书,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期限从收到赔偿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五、做出判决、裁定或决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复议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不得相互推诿。当事人提出的上诉、复议申请、国家赔偿申请的人民法院既不是作出判决、裁定或决定的人民法院,也不是作出判决、裁定或决定的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应当告知其向作出判决、裁定或决定的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复议申请书、赔偿申请书。

以上通知,请即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