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预付卡消费陷阱

浙杭研究/2017/08/23

背景

随着信用消费的出现和电子消费方式的便捷化,近年来,“预付式消费”在服务领域逐渐增多。所谓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预先支付资金作为预付款项,取得经营者授予的会员资格后,以会员身份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模式。通过预付式消费,商家可以提前锁定顾客,消费者可以享受折扣,看似是双赢,但对消费者而言,其中隐藏着很大的风险。


问题的显现

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近日发布的2017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2017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共受理生活、社会服务类投诉29,094件,占投诉总量的10.2%,其中预付式消费更成为投诉重灾区。2016年全年,浙江省就收到预付式消费投诉九千余件。

一般而言,目前预付卡消费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部分经营者利用发放预付卡变相融资,甚至诈骗跑路;(2)在服务过程中,经营者服务与宣传不符,服务缩水;(3)经营者利用不合理格式条款限制预付卡使用,甚至排除消费者转让、退卡等权利。

事实上,对于预付卡消费规范,早在2012年商务部就发布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办法”),其中对于规范预付卡消费作出了诸多规定,如:发卡企业应在开展预付卡消费业务之日起30日内去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预付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章程或协议内容应包括: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预付卡的购买、充值、使用、转让、退卡方式等;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预付卡的,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等。然而,实践中很多企业并没有严格依照办法的规定执行。


新法出台

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重新修订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浙江省实施办法》),其中的一大亮点就是强调了对预付卡消费行为的规范。与2012年的9号办法相比,此次修订后的《浙江省实施办法》在很多方面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一、扩大了规范主体范围

2012年9号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为“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而《浙江省实施办法》所明确的适用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消费行为或者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即,除企业法人外,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经营者的发放预付卡行为也在《浙江省实施办法》所调整的范围之内。

二、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发放预付卡的条件

除9号办法明确的企业发放预付卡条件外,《浙江省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

三、明确金额限制

9号办法已经规定,企业发布单张记名预付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浙江省实施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营者发布预付卡限额作出了限制,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两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百元。

四、规定了经营者的禁止性行为

包括不得限制转让,不得拒绝挂失;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退还预付款余额或者延长期限,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五、对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提出要求

在9号办法的基础之上,《浙江省实施办法》进一步要求,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三十日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承受权利义务的经营者应当继续向持有预付凭证的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增设新的条件或者减损消费者的权利。

六、加重了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力度

9号办法规定,违反预付卡经营相关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实施办法》规定,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预付卡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经营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提醒

在办理预付卡消费时,消费者一定要留意向企业索取预付卡章程或协议,尤其需要明确预付卡的使用、转让、退卡方式等重要条款。在遇到企业违约时,可以及时向商务局投诉举报或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在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链接: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十条 经营者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以下简称预付凭证)。预付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实体预付卡,或者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电子数据等为载体的虚拟预付凭证。

企业法人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他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提供的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两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百元。但是,预付款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且凭消费者指令支付的除外。

预付凭证金额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限额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超过限额部分的款额,经营者不得因此减少或者取消已经承诺的优惠。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发放预付凭证的合同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企业经营者的名称、住所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姓名及身份证明、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价格、地点、期限等;

(三)预付款缴存方式、金额、优惠措施;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应当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单位及联系人、扣付方式、退款条件等。

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内不限制消费次数的年卡、季卡等记名预付凭证,消费者因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需要转让预付凭证的,经营者应当允许,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消费者因预付凭证遗失要求挂失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以消费者实际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扣付费用并设定使用期限的预付凭证,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退还预付款余额或者延长期限,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并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消费者已享受的折扣等优惠,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的预付款余额中扣减。

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经营者应当继续向持有预付凭证的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消费者增设新的条件或者减损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款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退还。

本办法所称预付凭证,不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的月票或者月卡。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经营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许玉灵、王子逊(实习)

执行编辑: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