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转让股权的股东需要补足资本吗?

浙杭研究/2017/08/14

基本案情

A公司的股东甲(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乙。现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将甲、乙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资本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债权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核心问题:认缴制的困境

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改引入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在降低投资门槛、促进公民投资热情的同时,一大波“1元”公司、“零首付”公司也不断涌现。由此引发的债权人保护问题也日渐突出。

本案中,已转让股权的股东甲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涉及两个问题:第一,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第二,若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观点析理

能否加速到期,并未形成主流观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仅限于破产或解散程序。而在非破产或解散的场合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同样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则涉及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问题。对此,不同学者和司法实务者各持己见,主要有三种意见。

否定观点

持此观点的学者和实务者认为:

(1)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若公司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往往也处于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境地,因此诉讼并不是债权人保护债权的唯一途径,其还可通过破产程序直接实现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即使公司不会因个别债务最终破产,债权人仍可以此途径向公司及股东施加压力,让其通过融资或股东提前出资等办法解决。

(2)若在个别债权人诉讼中适用加速到期制度,那么在认缴制下因一时资金暂时短缺或流转困难的公司及其股东,将会被卷入频繁的诉讼中,与我国修法目的相冲突。

(3)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足出资并不违法,且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无法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参见(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

(4)缺乏请求权基础。债权人无法通过代位求偿(须为到期债务)或者公司人格否认等其他法律途径请求股东偿还。

肯定观点

此观点法理基础集中在:

(1)公司章程作为内部约定,其中对出资期限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另有民法学者认为,股东对公司出资的债权为请求权,而债权是请求权,仅有相对性,无法因为债权经过公示即赋予排他效力。

(2)认缴制下出资期限的约定只是暂缓实际出资义务,而并未免除此义务。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认缴股东有义务确保公司的资本处于充足的状态。

折衷观点

此观点主要强调的是,原则上股东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特定情形下除外。该情形主要指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并非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由侵权行为等事由引起。此时,该风险并不能由债权人事先预见,故法律不能要求其单独承担风险,股东也应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本文观点

鉴于我国的修法理念,笔者更倾向于否定观点。

首先,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无请求权基础,缺乏法理及法律上的依据。

其次,我国最高法早已关注到此问题,故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明确表达倾向否定加速到期的观点,支持启动破产程序,这为全国法院裁判标准的统一发挥了指导性作用。

笔者经查阅相关案例后发现,实务中否定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院判决在数量上明显占优,更有多起二审法院对一审肯定加速到期判决的纠正改判(见(2016)苏05民终7396号、(2017)京01民终3562号)。

至此,有人会质疑:那对于恶意修改公司章程,一再拖延出资期限的股东,难道就任意纵容吗?根据相关判例,法院通常视其为逃避出资,仍按原先的出资期限认定已到期,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转让股东是否担责,争议不断

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股权的,该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转让股东是否要对外承担未实缴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和公司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与受让股东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问题在于,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并非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在期满前未实际出资是合法的。

笔者认为,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应当明确转让股权的实际出资情况,受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仍未出资的,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转让股东,尽管有学者认为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出资的期限自由,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东并无实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恶意转让以逃避出资责任,否则只能由未尽出资义务的受让股东承担。

本文观点

笔者更认同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同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观点。

第一,股东认缴出资的义务是向公司作出的,为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认缴股东应当尽到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第二,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等利益,其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仅仅是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双方间的权利义务转让,该认缴出资义务并不因股份转让而消失。即使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后续出资问题,该约定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公司(事后的追偿问题,可由双方另行解决)。

第三,根据商法的基本原则,为保护商事交易安全,要求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我国目前的现状下更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打击恶意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

正如一学者所言:“基于公司的团体人格和资产性质,作为发起人的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仅是合同法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在受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有权请求转让方继续承担出资义务,质言之,股权转让行为不当然免除转让方的出资义务。”


结语

自认缴制实行后,股东出资期限的保护、认缴制下出资义务的性质以及转让股东承担补足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等问题,均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焦点。我国修改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立法目的上是为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但由此引发的债权人保护与股东认缴出资相冲突问题,仍然需要立法者在综合考虑公司法立法宗旨、市场经济稳定运行及相应国情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的权衡和解释。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3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13条第2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3条第3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文:郑雅(实习生)  指导老师:许玉灵

执行编辑: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