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追偿案

浙杭案例/2015/05/24

陈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追偿案

承办 贝赛律师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9日,陈某向某电动车营业部购买某车业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上有防盗登记牌。2011年7月15日,陈某将该车借给杨某使用。杨某在行车(后座带人)途中,碰撞前方行走的张某,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杨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经某计量科学研究院质量鉴定,属于轻便摩托车(机动车)范畴。据此,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由杨某、陈某向死者张某家属赔偿21万元。

陈某、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某电动车营业部及某车业有限公司在出售时没有告知陈某该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导致杨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骑行该车,进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陈某、杨某要求某电动车营业部及某车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21万元赔偿款。

【律师评析】

初观本案,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感:一场交通事故将“电动自行车”骑行人、所有人、经营者、生产者都卷入纠纷当中。那到底是谁错了呢?这就需要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明确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

一、杨某骑车撞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杨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是其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经鉴定属于轻便摩托车,是机动车的一种,而杨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行车速度过快,且骑车带人,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陈某、杨某对受害人家属负民事赔偿责任。

杨某是实际侵权人,对受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毋庸置疑。但是作为车主的陈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出借事故车有无过错。在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经鉴定属于轻便摩托车,而杨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陈某在出借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陈某须对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本案陈某、杨某要求某电动车营业部及某车业有限公司支付21万元经济损失,是以产品责任纠纷起诉的。经营者和销售者因产品责任对外承担责任,须符合几个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2、产品缺陷导致人身或者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一方面,事故车辆虽然经鉴定属于轻便摩托车,但其生产通过了有关部门的核准,生产过程均按照有关行业标准进行,并具有相应产品合格证;另一方面,无论是产品本身,还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主要行为系生产和销售,与陈某、杨某的21万元经济损失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陈某、杨某的损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选择恰当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的结果可能会有较大的影响。本案中,陈某可以合同纠纷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陈某能够举证证明,自己要买的是电动自行车,而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却将属于轻便摩托车的事故车辆以电动自行车出售给陈某,那么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存在违约行为,对陈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陈某的21万元经济损失在合同法上属于间接损失,是否属于违约赔偿存有争议。因此,某电动车营业部及某车业有限公司对该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存有争议。

【裁判结果】

该案经法院调解,由某车业有限公司补偿陈某、杨某6万元结案。

【律师提醒】

由于电动车行业管理的不规范,电动车分类行业标准的缺失,现在路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设计车速普遍高于20km/h,这些车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鉴定,往往被鉴定为轻便摩托车,因此,消费者、销售者、生产者的法律风险均不同程度地放大。在国家完善管理电动车行业的过程中,对大家提出以下建议:

给消费者:首先,在购买电动车的过程中,应当要求销售者明确该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这是正确使用电动车一个前提;其次,在使用电动车的过程中,最好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如果设计时速超过20km/h的,尽量不要超速,避免事故的发生,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购买商业保险。

给销售者:应当明确销售的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并向消费者尽到告知义务,避免卷入不必要的纠纷,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给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对各类电动车分门别类,明确指出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做详细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