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核心问题
父母遗留的房屋遇拆迁,继子女能否分得拆迁款取决于该继子女是否有该房屋的继承权。
本案张先生父母遗留的房屋涉及到两次继承。第一次为法定继承,张先生的母亲去世后,作为继女的张女士能否法定继承继母遗产?而第二次则是遗嘱继承,张先生与张女士的生父去世后,房屋能否按遗嘱由张先生全部继承?
律师析理
继子女享有继承权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法条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法条中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法条中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姻亲关系是通过生父母再婚形成的,但是单纯的姻亲关系并不能直接赋予继父母子女相互间的继承权。而该扶养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继承法中并未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法院的相关判例和司法解释,实践中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与接受扶养的事实来判断,主要体现在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有无尽到主要扶养义务,而尽主要扶养或赡养义务的判断标准是扶养人为被扶养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与此同时,继子女在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后,不影响其对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综上所述,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取决于他们之间有无事实上的扶养关系。
本案中,张女士在张母去世后能否继承房屋,分别有两种情况:1.张女士与张母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此时张女士在张母去世后享有继承权,也即第一次继承中,张父、张先生、张女士均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每个人分得1/3份额的房屋所有权。2.张女士与张母仅为名分上的姻亲关系,事实上并无扶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间并无权利义务,张女士不享有对张母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在张母去世后,该房屋由张父、张先生共同继承,每人各享1/2的份额。
遗嘱可能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本案中张先生的父亲能否在遗嘱中将房屋全部赠与张先生,取决于这份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遗嘱生效的法定要件主要有:1.主体在设立遗嘱时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遗嘱内容属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2.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立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3.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4.遗嘱的形式须合法。
本案中,张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内容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备形式上的瑕疵。所以关键在于其能否对房屋进行处分,这也是实践中大多数遗嘱效力案件的焦点问题。对此,最高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遗嘱人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单独认定无效。
如前所述,若张女士与张母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则在张母去世后张父、张先生和张女士各享有1/3的房产份额,此时张父只能在遗嘱中处分自己对房屋享有的1/3份额,对与张女士和张先生份额的无权处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在第二次继承时张先生享有2/3的份额,张女士仍享有1/3的份额。若张女士与张母之间仅为名分型的继母女关系,则在张母去世后,张女士无继承权,张父与张先生各分得1/2,在张父去世后,张先生能够通过遗嘱继承得到全部房屋。
房屋拆迁不影响继承
房屋拆迁的性质是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与安置。对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及地上构筑物等损失的补偿,是基于房主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转化而来的,通过价值形式的转换将原来的不动产形式转化为货币形式,实质上仍应当属于房屋所有权人。
张女士能否分得拆迁款,要看其是否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属,根据前述分析,存在两种情况:1.若张女士与继母不存在扶养或收养关系,那么其在第一次继承时不享有房屋的继承权,第二次根据遗嘱也无法继承房屋,最终张女士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自然无法分得拆迁款。2.若张女士与继母间存在收养或扶养关系的,那么根据前述分析,其应当享有房屋1/3的份额,故该拆迁款1/3款项应当分予张女士。
结语
近年来,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加剧,加之公民的婚姻观念日渐开放,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层出不穷。而在立法方面,我国仅出台继承法这一部法律,但继承法制定年代久远,且未曾修订过,实践中各种复杂的继承问题并无法律依据可供参考,相关争议也颇多。尽管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弥补了许多法律空白,随着纠纷日益增长和日渐复杂,仍不免存在一定的缺陷。
在再婚家庭或者成员关系比较复杂的家庭中,一旦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或突发意外,家庭成员之间易产生继承纠纷,既不利于家庭和睦,也不利于社会和谐。此外,现实生活中许多老人在临终时年老体弱,亦或久卧病榻,神智不清,这种情况下所立的遗嘱争议很大,也极易引发遗产继承纠纷。为后代和睦,父母不必对身后之事讳莫如深,应当坦然面对,适时合理地安排好百年之后的财产分配。一方面为避免引起继承人之间不必要的纷争,另一方面公民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当积极行使。此外,公证后的遗嘱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且具有法律效力,将遗嘱公证也可防患于未然。
相关法条链接:
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三十八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第四十一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