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消费者小张在某4S店购得某型号的进口汽车一辆,裸车价格接近70万元人民币。当小张开着该车去车管所上牌时,却因“涉嫌私自改装”的原因被拒。原来,该进口汽车进入海关的报关单上标注的前后轮胎轮毂的规格为19寸,而检测实际轮毂规格则为18寸。 小张随即联系了该4S店。对方声称该轮毂出场尺寸即为18寸,为新版老版差异导致,并以销售经理离职等为由,迟迟不肯给出相关问题的答复,也不愿提出任何解决方案。通过进一步询问生产厂家和相关技术人员,小张了解到,该车型标准轮胎轮毂出场尺寸全部为19寸,并没有18寸的规格,而单个19寸轮毂价格高出18寸轮毂价格500元人民币以上。小张怀疑该轮毂不符合产品说明的情况是4S店私自改装导致的,认为4S店的行为涉嫌欺诈,遂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进行投诉。 经过一段时间的沟通,4S店改变说法,承认该车出厂过海关时轮毂尺寸均为19寸,因在板车运输途中工作失误导致轮毂钢圈有擦伤,遂换装了4个18寸的新轮毂。因销售人员疏忽,在销售环节未将轮毂换回,也未将情况告知小张。4S店提出的解决方案为:更换原装19寸新轮毂并作出适当赔偿。小张则认为,若未经车管所告知,自己可能很久都难以发现原装轮毂被更换,4S店的私自改装行为已经涉嫌欺诈,因此态度坚决,不愿协商,希望诉诸法律途径。 核心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4S店的行为是否构成《消法》意义上的欺诈。如若构成欺诈,应当按照整车价格三倍赔偿还是按照轮毂价格三倍赔偿。
律师析理 对于“消费欺诈”的认定,并不在《消法》之中,而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对“消费欺诈”进行了集中规定,共列举有二十一种行为。 其中,第五条第(七)项、第(十)项的规定分别为:(五)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本案中,4S店以18寸轮毂替代了奔驰车原配的19寸轮毂,并在未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完成了交付。而每个18寸轮毂的市场价要比19寸轮毂低500元左右,故可以认为4S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以次充好”,“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第(十)项的规定。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上述情形可以直接认定为欺诈行为。 《消法》中所描述的三倍赔偿是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为基数的。本案中,小张购买车辆是以整车形式购买的,轮毂只是其中的一个部件,故对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可以有两种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就是指该消费者在一次消费中所支出的全部价款,依此理解,则本案应当以整车价格的三倍进行赔偿。 还有观点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中的“商品”是指受欺诈而购买的商品,因此,如果在一次消费活动中,仅有部分“商品”的购买受到了欺诈,则应当以该部分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依此理解,本案应当以轮毂价格的三倍进行赔偿。 本文更加倾向于前一种观点。在私法领域,赔偿一般是以“填平式”或补偿性的调整方法为原则,而《消法》中规定了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国家对损害赔偿的干预,具有行政规制的特征。《消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可见,制定惩罚性赔偿之目的除在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外,还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之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 法[2013]28号)中也特别指出,“目前消费市场很不规范,诚信严重缺失,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中,一要坚持重典治乱。正确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让故意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付出沉重代价,把维护消费者权益真正落到实处。” 事实上,在国内之前发生的汽车销售案例中,不乏整车三倍赔偿的先例。如杭州某4S店将一车辆以“巡展车”(实际为事故车)名义卖给消费者高某,后经消费者依法起诉,4S店退款并赔偿消费者三倍购车价款赔偿金;开封市消费者毕先生于某4S店买到一辆汽车,在上牌照时却被交警告知引擎盖上的识别代码与车辆的识别代码不一致,因此无法上牌。经毕先生起诉,最终获得了整车价格3倍赔偿款。在该起案例中,引擎盖的价值仅为200多元,法院却判决4S店赔偿了整车价格三倍的57.2万元。 长期以来,欺诈经营横行已是我国市场的痼疾,不仅降低了我国市场主体的声誉,更危及了消费者的切实利益。《消法》规定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就是为了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让欺诈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付出沉重代价,从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更加健康诚信的市场环境。更换轮毂未告知,属于“消费欺诈”
按轮毂价值退一赔三?应按整车!
结语
诚信为商业之本,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本案对销售者而言是一种警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如若发现商品瑕疵,一定要如实告知消费者,并妥善协商解决,且不可为贪小利而“偷梁换柱”,企求蒙混过关。否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权益,违背了商业精神,还会使自己付出更大的代价。
本案对于消费者而言亦是一种提醒:在消费过程中,应处处保持警惕,擦亮双眼,在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文:许玉灵、王子逊(实习)
执行编辑: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