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赛:公司股东不必然是非吸犯罪主犯

浙杭案例/2018/06/14

案情简介:2014年,董某以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股东,闻某为股东,戴某为总经理,注册成立了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董某又以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戴某为高级副总裁注册成立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董某、闻某、戴某等二十余人担任公司管理人及业务员期间,在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发传单、打电话、开宣传会等形式,承诺年化收益率10%-21%的高额回报,以转让债券、投资理财的名义向60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323余万元,并造成200余名存款人实际损失人民币总计3727余万元。

焦点问题:闻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如何认定?

《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明确对主犯、从犯的定义以及刑罚进行规定。  公诉机关认为闻某系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的全部罪行处罚,故而认定闻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1323万元,造成存款人损失共计3727万元。


辩护思路:注重事实审查,揭开名义股东面纱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贝赛律师在充分阅读案卷,了解案情后,结合相关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闻某为主犯的依据不成立,提出闻某仅为名义股东,不应当对整个犯罪集团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

(一)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书证分析

贝律师通过对《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书证上的签名进行审查,认为闻某虽列股东名册,但这些签名并非闻某亲笔,因而闻某仅为名义股东。

(二)从同案被告的言辞证据中进行分析

 贝律师一方面从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供述中了解闻某是否为公司的领导层,另一方面,从公司管理层的决策、任命等核心问题还原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分析闻某能否对公司的决策、运营起决定作用。根据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闻某未行使股东决策权,未对公司的经营运作产生任何实质影响。由此可以得出公司的基本架构和核心权力持有的关键问题,结合上述书证进而否定闻某的实质股东地位。

(三)从闻某薪资待遇、提成等角度进行分析,准确判断闻某地位

闻某未取得任何形式的股东分红,任职期间仅有每月6000元或每月8000元的固定工资,不享有股东权益,应当否认其股东地位。作为普通的财务人员,闻某仅对所吸收的资金负责,不应当对集团的全部犯罪负责。辩护过程要着重对案件证据进行分析,没有明确证据能证明该笔款项为其个人吸收,相关人员未从款项中获得提成,不能将其认定为相关人员的吸收数额。闻某仅对其直接实施的三笔款项起重要作用,对整个公司的行为,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不是组织、策划者,只是作为财务人员,依照董某的指示完成相关的职务行为,因而对闻某不能依据集团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法院观点:闻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不应对全案金额负责

结合案件相关证据,在充份考虑贝赛律师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最终法院认为,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不应仅依据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民法上的形式证据,还需要考虑被告人是否实际拥有了股东身份,享有了股东权益。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为闻某在工商登记上未亲笔签名,亦无支付相应对价,且闻某在公司任职期间仅有每月6000元或每月8000元的固定工资。闻某在公司中不具有实际控制者的地位,亦缺乏证明其存在对公司经营进行控制、主导行为的证据,对闻某的辩解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辩护律师贝赛的辩护思路对于集团犯罪中相关人员责任的认定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将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从犯进行区分,分别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体现了“罪、刑、责相一致”的原则。在区分主犯从犯时,应当突破行为人在集团中的职位限制,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形式证据径直认定相关行为人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实质上拥有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益,其行为是否对集团行为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对于没有参与非法集资的预谋,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决策经营的挂名股东,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