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乌鲁木齐市鲤鱼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鲤鱼山公司”)系一家由集体所有制改制而来的企业,改制后共有9位股东,分别为:工会委员会、马彦丰、何建贵、张学义等。后,经股东会决议,将工会委员会名义持有的88.7%股权全部转让给实际股权所有人121名职工持有,由121名职工推荐50名代表作为在册股东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备案登记手续。马清作为50名在册股东之一,拥有8.0645%的股权。 自2008年,马清陆续与登记在册股东白德贵、杨清军、陈秀兰等17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陆续与在股东名册之外的人员白彦萍、马彦华等7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清要求鲤鱼山公司更改股东名册并对该股权转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未果,便诉到法院。
本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发回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二审的诉讼历程,并于2020年11月23日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后认为,对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转让的股权,马清提交的协议所记载的转让份额存在与对应的其他资料中所记载份额不一致问题,鲤鱼山公司对该股权转让事实及马清持股比例也提出异议,马清仅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直接要求鲤鱼山饭店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备案手续和修改股东名册依据不足。对于涉及不在股东名册中的实际出资人转让的股权,因我国公司法并未赋予实际出资人当然的股东身份。因此,实际出资人在未依据法定程序的要求取得股东身份前,并不能转让股权,只能转让其基于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所取得的合同债权,或者对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故受让人不能因为与实际出资人签订有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取得相应的股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马清与不在股东名册中的实际出资人即使发生了真实的转让事实,但在未经鲤鱼山饭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亦不能直接取得相应的股权。
最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马清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本案信息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新01民终1839号】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上述案件属于典型的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件。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是指在股权变更或者股权转让时,公司没有及时更新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等信息,从而引起的有关股东名册记载争议和纠纷。
1、股东资格的确认及公司相关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系公司法定的义务;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及股东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亦系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责任,表明股东地位的前提和依据。
2、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法律关系处理
实务中,存在因股权代持等原因而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对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依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任何名义上或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只有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或名义变更后,才能成为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人;公司仅以股东名册上现记载的股东确定为本公司的股东,给予股东待遇。
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类型
由于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直接关系到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的行使,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实践中存在大量此类纠纷。实务中,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在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1)因转让方股东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产生的纠纷。即,如果转让方股东懈怠或者因为过失未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此时即可能产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2)因公司不履行记载义务产生的纠纷。即,当公司因为懈怠或者过失而未变更股东名册时,就可能产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律师警示: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件系公司类案件中较为典型的案件,为防范该类案件发生,应注意如下几下方面:
1、股权转让时,股权受让方应审查股权出让方是否系实际股东,并且是否在股东名册及登记公示有记录。
对于涉及不在股东名册中的实际出资人转让的股权,因我国公司法并未赋予实际出资人当然的股东身份。因此,实际出资人在未依据法定程序的要求取得股东身份前,并不能转让股权,只能转让其基于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所取得的合同债权,或者对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故受让人不能因为与实际出资人签订有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取得相应的股权。
因此,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前应要求实际出资人履行依据法定程序的要求取得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因此,股权受让方为确保能够合法取得股权,需要求实际出资人显名。
2、股东转让时,股权受让方应及时要求出让方与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及登记公示变更。
及时将股东信息记载在股东名册上是公司的义务。对于股东来说,股东名册是证明自己持有股权的证据的有力证据,及时对股东信息进行登记在册,以避免存在纠纷时出现举证困难等情况。另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也是公司的义务,和作为较为私密的股东名册相比,登记公示系统的对外效力更为重要,可以有效防止一股二卖、股权被查封等情况。
3、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时,即要求将其实际股东的身份登记于股东名册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时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意见,然后公司将其登记于公司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备案,经过以上法定程序才能取得股东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