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经典《周礼》记载“以保息六养万民:一曰慈幼,二曰养老。”,自古以来,老有所养、老有所安,是治国理政、定国安邦的大事,尤其当今我国老龄化程度加深、老年人基数增加,养老问题成为关系社会稳定、家庭幸福的大事。
在老年群体中,有一种特殊的群体-患有阿尔兹海默症的孤寡老人:他们因患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又无配偶,无子女,也无其他近亲属可以照顾晚年,在需要送医就医时没有明确的监护人可以签字,面对这类特殊的弱势群体,该怎么用法律保障他们的权益,维护他们晚年的尊严呢?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的贝赛律师、姚博律师就遇到了这样的法律求助。
案情简介:
虞老太出生于1932年,一生未生育子女,自配偶于2001年去世后独自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某小区内。胡女士系虞老太的外甥女,在得知虞老太的情况后,主动承担了照料老人的责任。
但随着老人年事渐长,近几年出现行为异常的情况,后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老人患有阿尔兹海默症,加上老人身患多种慢性疾病,时常需要就医服药,但鉴于胡女士不是老人的监护人不能在送医的相关手续上签字,导致医院不能将老人收治入院,老人送医的过程就此受到了阻碍。
一方面老人急需得到医疗照顾,另一方面因胡女士不是老人的监护人,无法顺利让老人收治入院,最终胡女士带着焦急的心情找到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的贝赛律师、姚博律师寻求法律的帮助。
代理方案:
在得知老人目前急需得到医疗照顾,同时胡女士已向相关部门和社区寻求解决方案无果的前提下,两位律师决定通过法律途径为胡女士解决问题,让老人能老有所养、安享晚年。
在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多次前往老人所在社区了解情况,得知老人有一多年未联系的继女陈某,辗转联系到陈某后,陈某却明确告知其因身体健康原因没有能力担任老人的监护人,两位律师决定向法院申请由胡女士担任老人的监护人。
两位律师通过和社区耐心地沟通,最终为胡女士争取到社区同意其成为老人的监护人的书面材料,随后帮助胡女士向老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认定虞老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指定胡女士为虞老太监护人的司法特别程序。
考虑到老人的身体状况,两位律师和法院立案庭、承办法官多次沟通,本案得以优先推动进度,最后经司法鉴定老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判决指定胡女士为虞老太的监护人,最终胡女士得以监护人的身份给予老人所需要的治疗和照料。
司法实践:
指定监护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在实践中,虽然民法典赋予该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或法院指定监护的权利,但如该成年人未经过司法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该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居委会或法院无权对该成年人进行指定监护。
因此,只有经过司法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在其监护人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才需要由该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的程序
第一步:申请确认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应当由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成年人所在地法院申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确认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该成年人才能够符合法律意义上的需要监护的人。
申请确认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流程图
第二步:申请为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
在该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前提下,才需要为该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为该成年人指定监护人,也可由该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为其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另行指定监护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应当按照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的顺序担任。
指定监护流程
本案中,由于虞老太患有阿尔兹海默症,同时老人无配偶、也无其他有监护能力的其他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胡女士系老人的外甥女同时也一直在照料老人的生活,因此胡女士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认定老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在取得老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前提下,可以一并向法院申请指定胡女士为老人的监护人。
法条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 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