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调岗争议孰对孰错?

浙杭案例/2022/08/16

前言

有的企业为了节省开支或选贤任能或其他什么灰色原因采取调岗手段,极易招致劳动者不满而进一步引发劳动纠纷,那么调岗是什么?怎样的调岗能得到法律支持?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8年进入B公司的关联公司,任操作工,后担任线长(流水线管理)。2019年李某转入B公司,任仓库文员。2020年3月,B公司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业务受挫与李某沟通转岗,李某以未事先征得同意为由拒绝。此后,B公司数次和李某协商均未果,遂B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李某发出书面《转岗通知书》,通知转往样品车间人员,薪资保持不变,要求其于6月4日前至新岗位报到。2020年6月4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变更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6月5日,B公司与李某再次协商未果,李某未到岗。2020年6月8日,B公司以李某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给予记大过处分一次。仲裁委裁定双方劳动关系自李某提出之日解除,驳回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李某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B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李某的工作岗位。((2021)苏05民终5134号)

案件分析

1、调岗是否合法。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调岗并非是法律的禁止行为,合理合法的调岗是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的,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市场环境的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可以对劳动者的劳动岗位进行适当的调整,且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允许了合理的调岗。在本案中,B公司正是基于新冠疫情影响下生产经营现状作出的调整,考虑到李某曾任线长(流水线管理)一职提出调至近似岗位,在本次调岗中还采取了“调岗不调薪”的方式,庭中也出示证据证明B公司多次与李某协商洽谈调岗事宜,B公司已经做到了充分沟通、合理诚信。B公司本次岗位调整系正当行使用工自主权。

2、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前述情况可知公司在本次纠纷中并无过错,而李某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38条,可见本案中并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条件。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李某与B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14日起解除;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市场环境的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可以对劳动者的劳动岗位进行适当的调整。由于用人单位的内部调岗行为改变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权益,因此用人单位要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用工自主权,而对于用人单位调岗的审查一般应从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恰当性等方面综合审查、评价。 

评析

在疫情盛行的特殊时期,大量的企业收到了巨大的冲击,经济整体下行,本案或可对一些疫情下需要调整人员的企业带来一些启示,企业需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遵循合情合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与劳动者进行充分协商。

在日常生活中,并非所有的调岗都“暗藏杀机”,有的也可能仅是战略调整、人才培养、团队优化等层面的公司正常人事变动。上述案件中的调岗就是属于应对市场变化的正常调岗,但由于劳动者抵触情绪消极怠工最终导致一拍两散。企业当然需要合理使用用工权,劳动者也需要明辨调岗的性质,切勿贸贸然抵触损伤个人的利益。劳动者在面对不明原因的调岗时首先要学会沟通,合理提出疑问,主动了解情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文/企业合规业务部 刘大金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