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与配送公司是否可以构成劳动关系?

浙杭案例/2022/03/25

随着外卖产业的壮大发展,外卖骑手的权益保障问题也逐渐进入大众视野,骑手与配送公司的关系众说纷纭。

案例简介

在(2020)浙06民终1199号案件中,上诉人为某外送平台绍兴代理商,汪某于2018年10月7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任外卖骑手,主要从事外卖外送工作,上诉人曾为汪某投保雇主责任险,并由别的公司按月代发工资。2019年1月5日,汪某突发意外。2019年12月25日,汪某就本案争议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汪某遂诉至法院。

观点评析

有的观点认为,骑手和配送公司间不构成劳动关系。配送公司接单后派送骑手,不进行人事管理,也不向骑手发放工资,公司既没有考勤打卡也没有下达工作量,更倾向于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一方也是基于这一观点提起上诉,并强调购买雇主责任险是平台统一要求。现实中,还有不少配送公司会与骑手签订劳务合同,且不论合同具体规制内容的情况下,骑手和配送公司间或也可能构成劳务关系。

   而有的观点认为,骑手和配送公司间构成劳动关系。随着骑手和平台的模式多元化发展,传统为大家所熟知骑手与平台的众包模式下,劳动关系显然难以立住脚,众包骑手的工作模式是抢单,劳动报酬实行按单结算且直接来源于外卖买家支付的配送费,且无考勤无任务量无规制,若盲目为保护骑手利益将之化为劳动关系,过于简单粗暴。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更类似全日制骑手的工作,被上诉人从事的外卖外送工作系上诉人的主要业务之一,被上诉人的工作服装和使用的交通工具是由上诉人统一发放管理,上诉人亦为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构成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双方于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一般情况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基于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所产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基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法律关系。从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并无从属性,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从客体来看,劳动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单位性质决定的正常岗位工作;而劳务关系的客体是劳务,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一般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从主体的待遇和确定报酬的原则来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而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劳务价格是按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笔者认为,外卖骑手接受配送公司日常管理、配送费由配送公司委托第三方发放,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事实劳动关系,且在这种情况下,若配送公司试图通过与骑手签订合作协议或劳务合同规避用工责任的,并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在判断双方关系时,其实并没有统一的答案,而是要具体分析具体情况,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主体适格性、人身从属性、收入分配性以及业务相关性等方面综合分析。

法条链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文/企业合规业务部 刘大金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