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6日A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并于2013年5月在香港上市。
B公司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C公司为A 公司的法人股东之一。
2012年6月7日B公司的员工即自然人甲向同为B公司员工的自然人乙转账30万元,款项无备注说明。
2019年,甲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主张其向乙转账30万元系认购A公司5万股份的出资款,股份由C公司代持,请求确认其持有A公司120万股股份(甲主张5万股经扩股为120万股)。为证明其主张,甲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公证书1份,欲证明B公司高管丙以邮件方式通知甲可以认购A公司股份以及乙确认原告持有A公司股权120万股的事实;2. 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甲向乙转账交付30万元用于认购A公司股权的事实;3. 录音2份,欲证明乙、丁(丁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可甲持有A公司股份的事实;4.电子邮件公证书1份,欲证明乙认可甲持有A公司120万股并享有分红的事实;5.自然人乙、戊、己(戊、己系B公司的财务人员)向甲转账的转账凭证共计四份,欲证明甲每年收到A公司的分红。
争议焦点:
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争议焦点一:甲是否享有A公司的股权,即甲与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持关系;争议焦点二:如果存在代持关系,能否确认甲为A公司股东。
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代持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系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甲主张C公司代其持有A公司股份,应当提交具有共同意思表示的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同时甲主张其向A公司实际出资,亦应当提交出资凭证或向A公司直接转账的相应证据。现甲仅以其向第三人乙转账交付3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乙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依据不足。故对甲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甲所有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甲主张其根据B公司的要约,认购了A公司的股份,并将其认购股份的30万元支付给了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的乙,并通过C公司代持A公司的股权。对此,甲仅提供了其转账支付乙30万元凭证及B公司财务人员及乙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7年向其支付疑似分红款的证据。但对其认购股份的资金已进入C公司并由C公司代其持有A公司的股权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其持有A公司的股权证据不足,相关诉讼请求难以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的可支配收入快速增加,对于投资理财的需求随着公民可支配收入的增加而逐渐增加,因股权代持关系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成为股权领域的高发案件。本所律师结合本案的办案经验以及各级法院的裁判案例,对当下普遍的存在股权代持货对公司出资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 股权代持是双务法律关系,须具有双方达成股权代持合意的证据。
股权代持是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甲主张存在代持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甲举证证明其和C公司之间具备股权代持合意或签署代持协议,同时应证明甲向A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或向C公司支付了股权代持的对价,否者甲承担举证不能,无法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不利后果。
二、 即使存在股权代持的行为,隐名股东并不必然有权确认成为目标公司的显名股东。
具体到本案,即使甲和C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甲和C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也不能突破A公司的人合属性,如果甲显名化的要求未能通过A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甲无权要求确认其为A公司的股东。
三、 同理,即使向目标公司出资,实际出资人也并不必然有权确认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
向目标公司出资并不是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唯一条件,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两点:1.对目标公司的出资;2.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即使甲向A公司出资,甲也应证明其有成为A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如在A公司的文件上签字、参与A公司的经营活动,或A公司向甲分红或给予甲股东福利等。同时,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属性,实际出资人也应遵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方有权确认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
律师建议:
正所谓后事不忘前事之师,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处理公司股权纠纷的基础,从实务上来说,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会根据股东的实质要件,即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取得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综合考虑从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为避免发生类似的纠纷,本所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于投资人而言,如果您的真实意思系想成为公司的股东,则建议您在向公司汇款时备注“向某公司的股权出资款”等信息,以备证明自己完成了出资的义务,并取得出资证明;同时建议您及时向公司请求将您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防发生纠纷产生诉累。
二、对于公司而言,应及时更新股东名册,并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内容保持一致,对公司股东及时签发出资证明;同时,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公司不应对非股东支付款项或让其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
文/浙杭所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业务部 姚博